(2015)济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尚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甲,姜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甲。委托代理人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尚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尚某甲签订《石油制品买卖合作合同》,约定:1、双方合作购买石油制品,由原告姜某甲投资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尚某甲负责组建(租赁)石油制品储备库,并负责一切对外经营与采购业务、事务。2、原告姜某甲享有100%优先股股权,其作为股东会员,有权监督有关油品的一切往来帐目,并安排专人负责石油制品储备的出入库管理事务。3、在被告尚某甲采购价值超过300万元的油品,交予原告姜某甲指定的专人接管后,姜某甲方开始出资,并将款打入被告尚某甲在济宁农行明珠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17号的帐户。4、关于盈利与风险的分配,被告尚某甲享有运营所带来的一切利润与风险,但应于每月18日前向原告姜某甲支付佣金62000元。如被告尚某甲不能按时将佣金打入原告姜某甲指定的帐户,即为违约。原告姜某甲有权将剩余库房内的油品低价卖出,如卖出剩余油品不足原告出资的总额,被告尚某甲应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以保障原告出资及佣金的安全。5、关于合同的解除,如有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6、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某甲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7日、3月6日向被告尚某甲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任城支行转款共计3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告尚某甲将购买的油品存放于任城区唐口镇范李庄村附近工业园内的嘉润德润滑油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原告姜某甲得知被告尚某甲将该润滑油转移至位于嘉祥县马集乡于桥村的圣嘉科技有限公司内。原告姜某甲向被告尚某甲追讨润滑油,原告姜某甲、被告尚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合作人由原两人改为三人,增加王某甲一人;原协议中油品归属权不变,由姜某甲一人所有;如油品所剩价值不足或油库在一个月以上不进入新油价值达300万元整时,可由姜某甲变卖油品以保障姜某甲的出资安全;如因违反上述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由尚某甲、王某甲以所有资产做抵押,赔偿一切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石油制品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尚某甲支付原告本金29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签订《石油制品买卖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姜某甲给付被告尚某甲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应认可其真实性。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尚某甲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是被告尚某甲的实际还款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尚某甲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但缺乏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也就是说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而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法院查明���事实看,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缺乏合同成立的一般性条款,同时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双务性特征,即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综合判定。1、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油制品买卖合作合同》内容分析,与一般买卖合同内容不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或报酬进行约定,而是约定由姜某甲投资,被告购买、销售油品,由被告享有经营利益并承担风险。此种约定内容与一般的商品买卖交易习惯不符。2、对《石油制品买卖合作合同》中“合作”的理解。原被告约定双方合作购买石油,原告投资300万元,被告负责一切对外经营与采购业务,从表象上看,符合个人合伙的一般特征。但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原、被告之间虽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经营,但原告不享有经营利益,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佣金”,应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3、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油制品买卖合作合同》真实意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姜某甲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尚某甲的帐户,在被告尚某甲采购价值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油品交其指定的专人接管后,方开始将300万元陆续打入被告尚某甲的帐户。被告尚某甲销售油品价值达到原告相应出资时,被告应及时采购相应价值超过人民币300万的油品,原告收到油品入库后,原告再出资。结合以上一、二项可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也非合伙关系,其真实意思是假借买卖合同的形式发生借贷关系。案中所涉300万元油品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4、关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62000元“佣金”的性质问题。原告向被告出资300万元,由被告购买油品并销售,交由被告单独享有经营所带来的一切利润和风险,但被告应于每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62000元“佣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此为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一种方式。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尚某甲的实际还款数额是多少?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12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付款项为王某乙云支付给姜某乙的另一笔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对4张承兑汇票也与本案无关。经查明,王某乙云系被告尚某甲之妻,姜某乙系原告姜某甲之父,王某乙云支付姜某乙106万元是事实,但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对4张承兑汇票,该汇票与本���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尚某甲已实际向其还款5万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姜某甲向被告尚某甲支付30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买卖合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甲���款29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尚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方还款132.4万元。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姜某乙熟悉,本案其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父亲姜某乙借款,只是用姜某甲签的合同。300万元借款后每月支付的62000元也是上诉人妻子王某乙云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汇至被上诉人父亲姜某乙农行帐户(62×××16)。此外,上诉人的妻子王某乙云还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6日分三次向姜某乙汇入6万4千元、6万元、100万元。可见,上诉人已还款112.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还款112.4万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之间除了此借款,还有中院另一判决书确认的100万元债务外,再无其他债务,被上诉人也没提供还有其他债务的证据。二、为了偿还借款,上诉人先后交付李某4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万元。每张银行承兑汇票上有李某的签名,其复印件上亦有李某签有“今收到承兑五万元”的字样。李某系被上诉人父亲姜某乙的司机,其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这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上诉人与李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方还款20万元也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自借款关系形成后,除被上诉人自认的5万元外,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32.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162.6万元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姜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到的偿还被上诉人132.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尚某甲提交王某乙云出具的说明、录音材料及三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材料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32.4万元,及三利公司与佳润德公司无关系,之前尚某甲与其父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履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9份,欲证明本案300万元的利息每月62000元支付都是向姜某乙支付的,因为银行系统原因,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确实还款每月均是这样支付的,用以证明付给姜某乙的106万元也是支付的借款本金;提交济宁银行付款凭证2份、张某丙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该10万元是还的本案尚某甲300万元的借款;提交任城法院(2014)济任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利公司的法人一直是尚志学,魏某一直是受尚志学委托和指示处理三利公司业务,尚某甲并未掌管三利公司。被上诉人姜某甲的质证意见为:王某��云的说明系上诉人之妻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中国农业银行的付款凭证显示的62000元利息,因上诉人方已给付了欠款利息,故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认可有部分利息确实通过姜某乙支付;对于张某丙证明的1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张某丙是否曾经付款给姜某乙与本案无关;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尚某乙,尚志学只是董事长,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尚某甲与三利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足以说明,尚某甲对三利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被上诉人姜某甲提交济宁三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出具的魏某名下的对账单明细各一份,并提供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乙云向姜某乙还的106万元系三利公司过桥资金,与本案借款无关;提交三利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尚某甲自愿承担三利公司的债务。上诉人尚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魏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描述的事实和三利公司出具的关于106万的说明不一致,该证言不能证明106万是还的其他款项,不是还的本案借款;三利公司的证明无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三利公司不能证明王某乙云还的款项不是本案这一笔,而是其他款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06万是还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借款,上诉人尚某甲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姜某甲还款132.4万元是否能够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乙云转给姜某乙的106万元,上诉人主张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款项系三利公司所借过桥资金,并提供了济宁三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魏某名下的对账单明细及证人魏某当庭证言及三利公司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虽然王某乙云系上诉人尚某甲之妻,姜某乙系被上诉人姜某甲之父,且被上诉人姜某甲认可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确实通过姜某乙支付,但上诉人尚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乙云转给姜某乙的106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乙云转给姜某乙的6.4万元、李某收到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张某丙转给姜某乙的10万元,被上诉人姜某甲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尚某甲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该26.4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尚某甲、被上诉人姜某甲与第��人王某甲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尚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甲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尚某甲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姜某甲还款132.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上诉人尚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