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吉泰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华蜀鼎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吉泰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华蜀鼎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四川省吉泰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梁世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郑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志凯。被告成都华蜀鼎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席文。原告四川省吉泰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龙食品)诉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融资)、被告成都华蜀鼎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蜀鼎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两被告,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人民陪审员李晓玲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吉泰龙食品的委托代理人郑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通融资、华蜀鼎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泰龙食品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被告一通融资担保对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对此,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一通融资要求向其指定的被告华蜀鼎峰账户支付10000000元保证金。2014年7月1日,原告将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10000000元贷款归还,但被告并未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被告一通融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华蜀鼎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吉泰龙食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与原告吉泰龙食品签订的《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情况;2.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与原告吉泰龙食品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情况;3.原告与被告一通融资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一通融资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4.原告吉泰龙食品向被告华蜀鼎峰转款100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单》;5.原告吉泰龙食品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偿还本息的《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还款;6.原告吉泰龙食品发出并有被告一通融资盖章的《催款通知》,其内容为原告已经向案外人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一通公司偿还汇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华蜀鼎峰账户的1000000元保证金。以上证据除《授信协议》外原告均提供原件并当庭核对,核对一致后退还原件,留复印件存档。《授信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吉泰龙食品系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一通融资发出《催款通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看出因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由被告一通融资为其提供担保,应被告一通融资要求原告向被告一通融资指定的被告华蜀鼎峰账户转款。原告是否向案外人已经完成还款,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定证据,但因案外人并未参加诉讼,该事实仅具有盖然性,并不一定客观真实。考虑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通融资均在《催款通知》上盖章,至少两当事人之间对于该事实无异议,故无必要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既然被告一通融资认可原告已经归还借款之事实,被告一通融资应当向原告归还保证金100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查原告与被告一通融资之间对于保证金之归还并无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4年10月9日,原告已经催告被告一通融资,在合理时间内被告一通融资应当归还保证金,超出合理时间不归还,对于原告来说应当产生孳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依据,但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4年11月9日开始支持资金孳息。另原告主张被告华蜀鼎峰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第一,原告与被告华蜀鼎峰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华蜀鼎峰除收到原告转入款项外,并无给原告任何承诺;第三,原告向被告华蜀鼎峰转款的行为,被告一通融资已经认可其法律效果由其自身承担。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一通融资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中被告华蜀鼎峰系合同主体或责任承担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吉泰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吉泰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8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1100(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