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连法与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连法,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连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法定代表人李献武,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林,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洪连法为与被上诉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溪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连法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洪连法(乙方)因饲养规模猪场,为响应县政府、镇政府“五水共治”施行,非常积极、自觉、配合与泉溪镇政府(甲方)签订《养殖户关停拆除协议书》,协议中“二、对存栏的畜乙方必须在2014年6月14日之前处置完毕,房舍及附属设施必须在2014年6月14日前拆除完毕。三、补助金:(1)、房舍拆除补助金额134535.72元;(2)、畜处理补助金额233000元;(3)、拆除复垦奖励金额180053.8元,合计547589.52元。四、补助款支付时间及房舍,在畜处置、房舍拆除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上报县财政局,将房舍拆除补助,畜处置补助,拆除复垦奖励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处置畜,房舍及附属物,甲方将予以强制执行。”《补充协议》:1、猪场请按期拆除,6月15日未拆减奖金180053.8元,7月15日未拆除强制执行不享受补偿政策。2014年6月12日洪连法按约提前履行义务,处置畜及拆除房舍及附属设施,向泉溪镇政府提出申请验收,经公示,于2014年6月25日验收合格,泉溪镇政府理应经7天上报县财政局,再经3天财政局转款到洪连法事先提供给泉溪镇政府的账户,但洪连法经多次催促泉溪镇政府支付款项,泉溪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给材料,洪连法到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在2014年12月24日将该款547589.52元转入洪连法账户,明显泉溪镇政府履约时间延迟5.63个月。综上所述,为保护洪连法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泉溪镇政府立即支付违约金367535.72元(组成:房产拆除补助134535.72元,畜处置补助金额233000元之和);2、违约金30829元(计算方法: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547589.55元*5.63个月*1%=30829元);3、支付本案受理费。原审被告泉溪镇政府答辩称,1、关于补助资金支付的情况。洪连法诉称的补助资金来源是县财政,其中70%补助资金已于2014年9月22日下发文件,同月30日入泉溪镇政府账户,还有30%的补助资金是在2014年12月9日县财政和农业局联合下发文件,该部分的补助资金在12月下旬入泉溪镇政府账户,所以洪连法诉称的“2014年6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7天报县财政,再经3天财政局转款到被告的账户”与事实不符。2、有关付款的过程。2014年9月29日,泉溪镇政府收到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村民的举报信,反映洪连法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而获得54万元左右的赔偿。泉溪镇政府接到举报信后进行调查,调查也需要一段时间,故并非无故不支付洪连法补助资金,并且按照县财政及农业局文件要求,乡镇街道对补助资金有核查的职责,目的是避免补助资金的不实发放;3、洪连法的诉讼请求不当,缺乏依据,泉溪镇政府已经支付所有的补助资金且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洪连法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洪连法原在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白马铺黄泥山上经营有饲养规模猪场,为了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根据武义县委、县政府的部署及有关规定,洪连法、泉溪镇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养殖户关停拆除协议书》,洪连法对存栏的畜禽必须在2014年6月14日之前处置完毕,房舍及附属设施必须在2014年6月14日前拆除完毕;泉溪镇政府支付洪连法房舍拆除补助金额134535.72元、畜禽处理补助金额233000元、拆除复垦奖励金额180053.8元,合计547589.52元。补助款在畜禽处置、房舍拆除后,由洪连法提出申请经泉溪镇政府验收合格,上报武义县财政局,然后将房舍拆除补助、畜禽处置补助、拆除复垦奖励一次性支付给洪连法。如洪连法未按规定时间处置畜禽、房舍及附属物,泉溪镇政府将予以强制执行。并提示,猪场请按期拆除,6月15日未拆减奖金180053.8元,7月15日未拆除强制执行不享受补偿政策。后洪连法按照约定处置了畜禽、房舍及附属物。武义县财政局、武义县农业局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2月9日联合发文,下拨养殖户关停拆除补助资金,其中70%补助资金于2014年9月30日入泉溪镇政府账户,30%于2014年12月9日后入泉溪镇政府账户。2014年12月23日泉溪镇政府已将547589.52元补助资金划入洪连法账户。另查明,洪连法经营的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白马铺黄泥山上的规模猪场的场地属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洪连法与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村民委员会对猪场的租赁关系存在纠纷,且洪连法从2006年后未付租金。再查明,2014年9月29日,泉溪镇政府收到群众举报,称洪连法经营的猪场系违法建筑,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泉溪镇政府接到举报后,武义县泉溪镇委书记何武批示核查。洪连法认为泉溪镇政府违约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泉溪镇政府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确切的具体时间,只约定房舍拆除补助、畜禽处置补助、拆除复垦奖励款的支付时间是在畜禽处置、房舍拆除后,由洪连法提出申请经泉溪镇政府验收合格,然后上报县财政局,再将房舍拆除补助、畜禽处置补助、拆除复垦奖励一次性支付给洪连法。也就是说泉溪镇政府只有在县财政局拨款到位后才能将房舍拆除补助、畜禽处置补助、拆除复垦奖励款支付给洪连法,而武义县财政局拨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30日到位70%、2014年12月9日后到位30%。另外,洪连法经营的猪场与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租赁关系纠纷,泉溪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核实,也是其职责所在,该段时间不能属其违约的行为。经核实无误后,泉溪镇政府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将547589.52元各项补助奖励资金划入洪连法账户。综上,洪连法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泉溪镇政府违约,对其要求泉溪镇政府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连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已减半),由洪连法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原审原告洪连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连法拆除猪场于2014年6月25日已验收合格,公示期内也没有群众反映。泉溪镇政府说谎作假,以收到群众举报为由迟延一个多月将有关付款材料上报县财政局,致使洪连法未能按时收到补助款。本案迟延付款的真实情况系因泉溪镇党委书记徇私枉法打击洪连法的结果。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洪连法同年7月15日未拆除涉案猪场而被强制执行,则不享受补助款547589.52元。依据权利义务平等法则,泉溪镇政府违约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全部赔偿。综上,泉溪镇政府不履约,显失诚实守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由泉溪镇政府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泉溪镇政府答辩称,一、补助资金来源于武义县财政局,因该补助款到位后,泉溪镇政府收到群众举报,反映洪连法违章建筑获得54万余元赔偿,镇政府进行了调查,所以不存在不支付补助金的问题。且按照武义县财政局和农业局文件要求,乡镇街道对补助资金有核查的职责。二、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关停拆除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约定了等县财政拨款后才支付,泉溪镇政府已经支付全部补助资金。综上,泉溪镇政府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泉溪镇政府于2014年12月支付给洪连法补助款547589.52元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经查,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养殖场(户)关停拆除协议书》中约定,在洪连法将畜禽处置、房舍拆除并经验收合格后,泉溪镇政府上报武义县财政局,然后将房舍拆除补助等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洪连法。因补助资金来源于武义县财政局,结合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实际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2014年9月,泉溪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信后对涉案猪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系其应尽职责。洪连法并无证据证明泉溪镇政府伪造举报信,故意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洪连法主张泉溪镇政府2014年12月支付补助款属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洪连法要求泉溪镇政府支付违约金547589.52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上诉人洪连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