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2014)415号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性别:××,××族,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新村**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爱伟、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广新、王学思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提供新证据,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于2014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在我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市场南口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因其怀恨李某丙破坏其家庭,尾随李某丙来到燕郊开发区三生专卖店内,于当日12时许,对李某丙进行多次殴打,致李某丙右侧肋骨骨折,并用瓷砖将李某丙左侧下颌骨砸骨折。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贾某甲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无前科、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丙称被告人贾某甲确实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下颌骨骨折系许某(贾某甲姐夫)造成,肋骨骨折系贾某乙(贾某甲姐姐)造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之父贾某丙、之母饶某于2013年年底离婚。贾某丙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害人李某丙登记结婚。贾某甲知悉贾某丙与李某丙结婚,即对李某丙产生怨恨。2014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市场南口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因其怀恨李某丙破坏其父母婚姻,便尾随李某丙来到三生专卖店(位于三河市第二中学东门对面)内。被告人贾某甲对李某丙多次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瓷砖砸李某丙左脸处,致李某丙右侧第4、5前肋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丙的两处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开始时他用拳头打李某丙左侧下巴并用手拽李某丙的头发,将李某丙的头往下摁,他还用右腿膝盖顶李某丙的前胸部和腹部几下,李某丙被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踹李某丙前胸部四五下。这时他发现李某丙的两个孩子不见了,他出门将那两个孩子找来后,发现李某丙到了二楼。他又将李某丙拽回到一楼,当时李某丙头朝西南,脚朝东北,脸部朝南平趴在地上,他一边骂一边用脚踢李某丙头部、右肩部、右侧肋骨处四五下。当他发现李某丙的两个孩子又不见了时,他出去找了一圈没有找到。等他回到三生专卖店门口时,看见门口左(北)侧有一块不规则的三角形瓷砖,他捡起瓷砖进到三生专卖店内,当时李某丙侧趴在地上,左脸朝上,他用瓷砖的顶角端朝李某丙左脸处砸了一下,当时李某丙左侧下巴就流血了。他将瓷砖扔在李某丙的左侧地上后,出门给他姐姐贾某乙打电话,告诉贾某乙他将李某丙给打了。贾某乙到现场后,李某丙当时平趴在地上,贾某乙站在李某丙头前一米左右的位置看了一下李某丙的状态,然后一边骂李某丙,一边走到李某丙头部处朝李某丙的后脑部踹了一两下、右侧肩部踹了两三下、右侧肋骨处踢踹了两三下。当时他们看李某丙没什么反应,害怕李某丙的孩子叫人过来,他和贾某乙就离开了现场。2、被害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11时40分左右,她带着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刚回到三河市燕郊镇三生专卖店,店里就来了一名年轻的男子,年轻男子待确认她就是李某丙后便一只手抓着她的头发,另一只手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她被打倒在地后,那名男子用脚踹她上半身。她趁着那男子出去的时候,爬到二楼要给她丈夫贾某丙打电话。这时那名男子又上来了,将她手机抢了过去,并将她拖到了楼下,打她几下后,那男子又出去了。两分钟左右,那男子回来,她趴在地上用手抱着头,男子用脚踹她胳膊几下。那男子蹲在地上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在了她左下颚上。五分钟之后,贾某乙到了。贾某乙到后就骂她,还用脚踹了她右侧肋骨处几下。之后那男子和贾某乙说会儿话就走了。其还陈述,她现在知道打她的那男子是贾某甲,是她丈夫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因贾某丙的钱包里有贾某甲照片。被害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将其打伤的贾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证人贾某丙(被告人贾某甲父亲,被害人李某丙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中午,当他正在鼎香园饭店吃饭时,他妻子李某丙的女儿王某甲来找他,说李某丙被打了。他赶紧回到三生专卖店。见李某丙趴在地上,地上都是血,他赶紧打了120抢救并报警,还对现场拍了照,照片已提交公安机关。其证言还证实,他当时不知道是谁打的,后来知道是他儿子贾某甲打的李某丙。4、证人贾某乙(被告人贾某甲姐姐)证言证实,贾某甲给她打电话,她到现场后看到李某丙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两只胳膊圈在头部,脸部朝下,趴在地上。在李某丙的头部周围有一大片血迹。她当时站在李某丙的右前方,贾某甲站在她旁边。她一边骂一边用脚尖踢了李某丙的右侧腋窝下方两下。当时李某丙的手指动了几下,她确定李某丙没有死,于是她和贾某甲一起离开。5、证人王某甲(被害人李某丙女儿,2002年12月1日出生)证言证实,3月15日那天11点多钟,她母亲李某丙带着她和弟弟王某乙回到三河市燕郊紫竹园B区门口的三生专卖店。她们进店后,来了一名陌生男子,问她母亲是不是李某丙。她母亲回答是后,那男子就揪住她母亲的头发,将她母亲按倒在地,用脚踹她母亲肚子。她和弟弟拦不住,就和弟弟赶紧跑出来,到幼儿园找老师。老师带着她们到鼎香园饭店找到她继父贾某丙。当她们又回到三生店时,那名男子已经走了,她母亲倒在地上,地上都是血,旁边有半块瓷砖。其证言还证实,当时打架时,对方只有那男子一个人。那男子戴眼镜,后来知道是她继父贾某丙与前妻的儿子。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她是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四街村蓝天幼儿园的老师。2014年3月15日中午11点半左右,李某丙的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找到她,说李某丙被一男子殴打。之后她带着王某甲找到贾某丙,并和其一起来到三生专卖店。当时只有李某丙一人,其不说话,一直闭着眼,而且还流了很多血,李某丙身边还放着一块黑色不规则的三角形状瓷砖。7、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案发现场提取三角形状破碎瓷砖一块,并有瓷砖照片予以印证。8、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了李某丙的伤情;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害人李某丙所述肋骨骨折系贾某乙造成的意见,公诉人提出从现场照片、肋骨骨折位置和贾某乙的力度不能证明李某丙肋骨的伤是贾某乙造成,应是贾某甲造成。针对被害人李某丙称其下颌骨骨折系许某(被告人贾某甲姐夫)造成的意见,公诉人提出许某当日未离开过单位,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拟证实公诉人的观点:1、证人薄程跃证言证实,他在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燕郊工商分局工作,与许某是同事。2014年3月15日11时至12时许,他和同事许某、王某丙都在单位,这段时间许某没有离开过单位。2、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燕郊工商分局出示的证明记载,“我单位工作人员许某、王某丙、薄程跃三位同志,在2014年3月15日在本单位24小时值‘3.15’班,全天未脱岗。”综上,对被害人李某丙称其肋骨骨折系贾某乙造成、其下颌骨骨折系许某造成的陈述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第一次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12时25分许,证人贾某丙电话报警,称其妻子李某丙被其前妻的儿子贾某甲打伤。2014年4月30日22时许,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民警在三河市燕郊福成二期假日网吧将被告人贾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贾某甲对其致伤李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告人贾某甲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贾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李某丙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因父母离异对被害人李某丙产生怨恨,对李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赵 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