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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7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玲,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朱玲玲,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儿沈某丙。被告系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对女儿沈某丙不管不问,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婚内一直与其他女人同居而不回家的事实。2007年7月,被告因吸毒贩毒入狱,于××××年××月××日出狱,被告出狱后一无所有,找到原告,向原告保证痛改前非,要求原告原谅被告并复婚,原告因考虑到女儿的感受而同意复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找工作,生活支出全部由原告承担。不久,被告又经常外出,夜不归宿的次数也随原告怀孕月份增大而增多,在原告怀孕五个月时,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乱搞男女关系,并在微信等平台上公然调情。2014年7月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原告母亲买给原告的宝马牌BMW720WL(BMW525Li)汽车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年××月××日,二女儿沈某丁出生,被告在原告产后依然夜不归宿,对原告没有半点照顾。2014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离婚,遭到被告拒绝。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连续几个月不回家,还将原告拉进黑名单,不接原告电话,连两个女儿的近况都不闻不问,更没有出过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每月生活费800元;婚生女儿沈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每月生活费800元。3、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宝马牌BMW720WL(BMW525Li)汽车(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归原告一人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丁的事实。证据3:女儿沈某丙出具的说明1份,以证明大女儿沈某丙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浙E×××××宝马牌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证据5:车辆购置发票1份,以证明浙E×××××宝马牌汽车购置价格为441000元。证据6:税收缴款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1份,以证明车辆购置税为40500元的事实。证据7:湖州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1份,以证明浙E×××××宝马牌汽车的购置及付款情况为:浙E×××××汽车成交价为443600元,保险费为12208.28元,合计为455808.28元,其中通过现金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南浔支行62×××88账户汇款7万元,于2014年7月8日通过南浔银行62×××80账户分别汇款34万元和3万元,于2014年结账时支付现金5900元。证据8:工商银行南浔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杨阿明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存折取款11万元后存入原告的银行卡,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汽车销售公司汇款7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在湖州车辆登记处刷卡付税款40500元的事实。证据9:车辆购置费用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购置浙E×××××宝马牌汽车支付价款和税金合计495500元,该款项来源于原告母亲杨阿明的事实。证据10:原告母亲杨阿明的书面证言1份及杨阿明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浙E×××××宝马牌汽车是原告母亲杨阿明全额出资购买给原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从建设银行银行卡取款5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证据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发票各2份,以证明浙E×××××宝马牌汽车保费为12208元的事实。被告沈某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没有必要离婚;2、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离婚、复婚以及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关于被告不管两个女儿的陈述不是事实;4、原告关于宝马汽车是由其母亲全资购买给原告个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宝马汽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乙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2、对原告用于证明宝马牌汽车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证据均有异议,该汽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否则也不会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审核后认为:1、证据1、2系原告用于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情况和生育儿女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系原告单方提交的女儿沈某丙的抚养意向,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本院将向沈某丙核实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综合本案案情进行处理;4、其他证据均系原告用于证明因购买浙E×××××宝马牌汽车花去的相关费用及该车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等事实,因双方对该车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因购车花去的费用等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于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又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丁。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曾因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而离婚,后又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育有两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曾因故离婚,之后考虑到家庭和女儿的因素而复婚,现已育有两女,第二次登记结婚至今尚不足两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务正文)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