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康种与叶伟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康种,叶伟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38号原告:沈康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晶剑。被告:叶伟权,(现下落不明)。原告沈康种与被告叶伟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海燕、人民陪审员李恬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康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康种诉称:被告叶伟权是包工头,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帮被告做泥工装修,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8000元。2014年4月13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00元工地完工付,余款9月付清。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但剩余的2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伟权向原告沈康种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叶伟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伟权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伟权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沈康种劳务报酬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欠条予以支付。被告叶伟权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康种劳务报酬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叶伟权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沈康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恬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