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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龙光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进入铜仁市碧江区文化步行街二楼“韩妃美容院”店内,将李某某放在该店内柜台上价值3879元的一台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民警覃宇文、唐万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云慧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铜仁市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云慧对龙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79元人民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