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夫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夫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化,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夫勤,农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公司)诉被告李夫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徐州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李夫勤驾驶鄂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丰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K+500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乘车人孙新美当场死亡,周敏、李新民、赵立勇受伤。经交警认定,李夫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原告受理网点申请垫付周敏和李新民的抢救费用,原告为周敏垫付抢救费3487.13元,为李新民垫付7340.3元。依照规定,原告享有了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同时,被告也承诺及时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夫勤偿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27.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夫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0时10分,被告李夫勤驾驶鄂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K+500m处时,处理情况过程中车辆侧翻,撞击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后滑入道路左侧,翻滚过程中刮撞由北向南行驶的程真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鄂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孙新美当场死亡,周敏、李新民、赵立勇受伤并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夫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新美、周敏、李新民、赵立勇、程真林均无责任。肇事车辆鄂R×××××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敏被送至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李新民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受伤人员近亲属申请,原告为周敏垫付医疗费3487.13元,为李新民垫付7340.30元。被告李夫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向原告承诺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所垫付费用10827.4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夫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敏、李新民受伤并住院治疗,由于李夫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周敏、李新民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李夫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周敏、李新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夫勤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夫勤支付所垫付的医疗费10827.43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夫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082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夫勤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