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继先等与叶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327号原告吴胜松,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吴继先,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叶轩,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原告吴胜松、吴继先(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叶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胜松、吴继先、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叶轩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吴胜松、吴继先诉称:我们两人系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7日0时45分,在朝阳区天力街与惠力路交叉口,吴继先驾驶京X号出租车与叶轩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叶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吴继先修车费3083元、车辆承包金760元、误工费2400元;赔偿吴胜松车辆承包金760元、误工费2400元。叶轩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对方受损车辆定损过。因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叶轩驾驶证过期,故我公司不同意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0时45分,在朝阳区天力街与惠力路交叉口,吴继先驾驶京X号出租车与叶轩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叶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继先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3083元,修车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吴胜松、吴继先系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每人每月向单位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单位应返还每人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本市出租车司机平均工资为3850元。另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京X号出租车定损金额为308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代结算单、单位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叶轩负全部责任,故叶轩应当对吴胜松、吴继先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叶轩承担。吴继先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继先、吴胜松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本院判定其停运时间为4天,并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其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继先修车费三千零八十三元。二、被告叶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继先车辆承包金四百五十元、误工费四百四十元;赔偿原告吴胜松车辆承包金四百五十元、误工费四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吴胜松、吴继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叶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轩负担(原告吴继先、吴胜松已交纳,被告叶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继先、吴胜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