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南平与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孙南平,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博,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园,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色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萍,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南平与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天房地产公司)劳动���议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天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博、郑园,被告一方天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峰、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南平诉称,我于2014年1月3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被告有义务从2014年1月开始给我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另,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故对仲裁部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标准有异议。原告工作期间无双休日及节假日,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2014年8月25日被告单位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辞退了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以申请仲裁之日起算。故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500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30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5669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653.73元;7、被告按照原告的应发工资基数10200元补缴2014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8、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一方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而且存在旷工行为,2014年8月25日我单位经会议研究决定辞退原告,并由高勇副总经理口头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是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离开了我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已自2014年8月25日起解除,故认可仲裁部门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告单位副总经理高勇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被辞退,原告2014年8月25日从被告单位离职后再未回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1月至7月工资。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上级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各项申诉请求。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重新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一方天房地产公司与孙南平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一方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孙南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310元;3、一方天房地产公司返还孙南平2014年4月、5月、6月个人缴费的医疗保险共计653.73元;4、一方天房地产公司按10200元缴费基数为孙南平补缴2014年4月至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差额;5、一方天房地产公司支付孙南平2014年8月1日至25日工资8000元;6、驳回孙南平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9月19日及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又分别2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员工辞退通知书,2014年9月19日通知书中注明因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之后无故旷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5日通知书中注明因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之后无故旷工,决定与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卡银行发放明细单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相一致,分别为:9415元、9415元、9415元、9415元、9415元、8429.68元、8764.32元,双方对以上实发数额均表示认可,双方亦认可原告每月工资发放额中有200元通讯费,但原告不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另查明,原告2014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但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被告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以2290元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保费为263.35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其工作期间形成的工作记录,用于证明其工作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上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保费缴费单、工资卡发放明细、绩效考核表、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412号仲裁裁决书及员工辞退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单位副总经理高勇于2014年8月25日口头通知原告被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解��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但原告在接到口头被辞退通知后即从被告单位离职,并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8月25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单位出示的考勤管理制度及相关培训议程学习安排不能证明原告必然存在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8月25日口头通知原告被辞退的行为属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原告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足8个月,故原告工资标准应为被告已为原告工资卡发放的7个月平均工资数,但应扣减200元通讯费,并加上2014年4月以后每月代扣的263.35元社保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已领取的7个月平均工资应发数为9131.8元((9415元+9415元+9415元+9415元+9415元+8429.68元+8764.32元–1400元通讯费+1053.4元代扣社保费)÷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63.6元(9131.8元×2倍)。三、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支付6.77月双倍工资的认可,原告对仲裁部门按6.77个月计算二倍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以原告9131.8元月平均工资数为二倍工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822.3元。四、关于2014年8月工资,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5日期间为被告正常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8000元。关于2014年9月、10月工资,因双方已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系其个人单方形成,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653.73元,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按工资基数10200元补缴2014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社保,但该期间已由第三方单位为原告正常缴纳各项社保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单位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0200元工资基数补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按10200元工资基数补缴4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差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双方已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原告孙南平与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南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63.6元(9131.8元×2倍);三、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南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822.3元(9131.8元×6.77月)四、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南平医疗保险费653.73元;五、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南平2014年8月工资8000元;六、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10200元工资基数标准为原告孙南平补缴2014年4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差额;七、驳回原告孙南平要求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孙南平要求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5669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孙南平要求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10200元工资基数补缴2014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孙南平要求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南平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程宝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