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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戈与林桂、周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戈,林桂,周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刘戈。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被告周凤清。原告刘戈与被告林桂、周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汽车一辆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燕、人民陪审员甘雯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托代理人李信及被告林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2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约定6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每个月等额等息还款等。但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桂、周凤清返还原告刘戈的欠款20万元;2、被告林桂、周凤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1.3%计,共计13370元;2014年11月12日至本案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2、《借款及助贷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桂辩称,第一、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是事实。但是,当日被告林桂被告知其中有6000元是手续费,被告林桂当日又将6000元转汇给原告。第二、被告林桂曾在2014年8月份汇款5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林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凤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都是其亲笔签名。本院认为,相对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过协商,被告林桂、周凤清与原告刘戈签订了《借款及助贷服务协议》。《借款及助贷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起计日以放款日为准。2、原告将借款支付到指定的账户(户名:林桂,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流分行),实际应扣除款项及发放金额以本合同所附《借据》为准。3、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3﹪计算(即6000元)。4、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方式,共分6期归还清,每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38333元。同时,被告林桂、周凤清又签署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写明:被告从原告取得贷款金额20万元,扣除贷款手续费6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19.4万元到被告林桂的上述个人账户。同日,原告方实际转账到被告林桂的上述个人账户的款项为19.4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于2014年8月支付了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戈与被告林桂、周凤清签订的《借款及助贷服务协议》、《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林桂、周凤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林桂、周凤清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桂、周凤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额的认定。虽然《借款及助贷服务协议》、《借据》均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是,原告扣除贷款手续费6000元后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为19.4万元,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林桂、周凤清的借款本金额为19.4万元。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约定的月利率为1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此,借款利息应以19.4万元为基数,自发放借款之日(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进行计算,已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予以扣减。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林桂、周凤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案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周凤清共同归还原告刘戈借款本金19.4万元;二、被告林桂、周凤清共同支付原告刘戈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已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刘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2元、保全申请费用520元,合计5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桂、周凤清负担4900元,原告刘戈负担122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