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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能投资公司与中石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中能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中能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中原乙烯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744703-8。法定代表人:李亚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东昌,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设计院院长。上诉人防城港市中能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能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延波,被上诉人中石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昌、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中石化工程公司、中能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名称为1万吨/年生物柴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广西防城港市公车镇,中能投资公司为发包人,中石化工程公司为设计人。该合同主要约定:中石化工程公司根据中能投资公司的委托,进行1万吨/年生物柴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具体包括厂区内总平面图、1万吨/年生物柴油装置(不含皂角制酸化油部分)工艺配管、电气、仪表、土建、消防、公用工程配套设施等全部内容(办公楼、食堂、围墙、大门等民用建筑除外);中石化工程公司向中能投资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12本、安全设施设计专篇6本、项目所需全部施工图纸各8套;经双方商定,可研编制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费、施工图纸设计费共计210000元,本项目费用就全部合同内容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付款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中能投资公司向中石化工程公司支付设计费的30%即63000元为预付款,中石化工程公司提交安全设计专篇5个工作日内,中能投资公司支付20%即42000元设计费,中石化工程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中能投资公司支付40%即84000元设计费,装置建成中间交接后5个工作日内,中能投资公司支付剩余10%即21000元设计费;中能投资公司在收到中石化工程公司开出的有效发票5日内给中石化工程公司付款,在中能投资公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中能投资公司可对中石化工程公司提出的付款内容拒付:经中能投资公司通知后中石化工程公司对不完善的工作没有完成整改,有索赔文件或合理证据证明反映有对中石化工程公司提出索赔的可能性,发票注明的单位名称不正确;中能投资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中石化工程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且中石化工程公司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中石化工程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中能投资公司;中石化工程公司在收到中能投资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资料条件及其他合同约定中能投资公司责任条件都满足下,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在收到全部资料1个月内向中能投资公司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收到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评价的本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后1个月内交付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然后4个月内交付质量合格的全部施工图纸,并对其负责;由于中石化工程公司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少该项目设计费的2‰。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工程公司开始为中能投资公司进行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成果,中能投资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中石化工程公司支付63000元,于2010年5月11日向中石化工程公司支付42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中石化工程公司向中能投资公司邮寄下达一份关于催付1万吨/年生物柴油项目设计费的函,主要内容为:中石化工程公司、中能投资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1万吨/年生物柴油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目前合作情况良好,中能投资公司已履行了前两笔50%付款,尚欠50%设计费即105000元未付,请中能投资公司尽快支付;该催收函上附加了中石化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石化工程公司、中能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石化工程公司、中能投资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中石化工程公司向中能投资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后,中能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石化工程公司支付设计费。本案设计费共计210000元,中能投资公司已支付前两笔进度款105000元,尚欠后两笔进度款105000元,因中石化工程公司已经向中能投资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中能投资公司也已建成装置,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中能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中石化工程公司的105000元,对中石化工程公司请求中能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石化工程公司请求中能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68275元(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日2‰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中能投资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中石化工程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因中石化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何时向中能投资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以及装置是何时建成的,对中石化工程公司请求中能投资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日2‰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中石化工程公司已向中能投资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以及中能投资公司已经建厂装置亦属事实,中能投资公司不付款的行为也的确构成违约,酌定自中石化工程公司向中能投资公司下达欠款催收函之日起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日2‰向中石化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能投资公司辩称因中石化工程公司的设计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通过环评、安全、消防及整体验收,导致其建成的项目一直停产,中能投资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设计费。因中能投资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上述辩论意见的防城港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审查内容没有加盖检查审核单位公章,没有相关审查人员的资质及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中能投资公司提交的防城港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明确载明该公司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情况下,不得施工,中能投资公司施工的行为应由其自身负责,且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中能投资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防城港市中能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2‰计算);二、驳回中石化工程公司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9元,由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7元,由防城港市中能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642元。上诉人中能投资公司上诉称,因中石化工程公司的设计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中能投资公司按照该设计投入1500万元建造的工程项目未通过环评、安全、消防及整体验收,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造成巨大损失。中能投资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可拒付剩余设计款。关于中石化工程公司的设计失误,中能投资公司在原审提交了防城港市环境监察支队、安监局、消防支队对该建设工程出具的书面意见,而原审未予客观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石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石化工程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针对中能投资公司所提到的意见进行了回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诉讼期间,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中石化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能投资公司接受设计成果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原审中,中能投资公司以“中石化工程公司设计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通过环评、安全、消防及整体验收”为由提出抗辩,拒付剩余设计费,并提交防城港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审查内容、防城港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予以证明。关于中能投资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认定问题:1、防城港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专家审查内容两份证据,原审认为没有加盖检查审核单位公章,没有相关审查人员的资质及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且系复印件,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2、防城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不同意该工程的消防设计,指出存在的问题,强调中能投资公司将修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报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2011年12月1日,中石化工程公司针对中能投资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复,并将相关图纸以图片形式附于回复之后。中能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程序向当地消防部门重报审核。而中能投资公司在未重新审核的情况下即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后又以防城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进行抗辩,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关于中能投资公司拒付剩余设计费的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能投资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中能投资公司对其抗辩事实举证不能,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及违约金。综上,原审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中能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