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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珈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珈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王伟,王继峰,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珈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应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聂丰识,该公司销售部长。原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继峰。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兵。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珈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原审被告王伟、王继峰、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珈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业,被上诉人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聂丰识,原审被告王伟、王继峰、焦兵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万泰公司与珈铖公司签订铝板材料供应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郑州珈铖公司向原万泰公司采购天花料铝板,暂定每月50吨,最终以实际采购单为准;规格、材料质量及公差要求以珈铖装公司的订单要求为准、为依据;珈铖装公司收到万泰公司的材料后应及时检验是否合格,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向万泰公司及时反馈,万泰公司在收到反馈信息后应及时回应并做相应处理,直到符合珈铖公司的生产要求;万泰公司向珈铖公司提供80万元的货物铺底支持,在珈铖公司接受万泰公司的货款达到80万元后,新产生的货款及时付清,特殊情况下7-10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逾期不能结算的,万泰公司有权撤销合同,并有权要求迅速归还货款,并有权要求珈铖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但延期付款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所有交易货款在每年年终结算完毕,万泰公司有权要求珈铖公司提前3个月逐步归还,并有珈铖公司的股东王伟、王继峰、焦兵提供无条件的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铝板材料供应协议由万泰公司和珈铖公司各自加盖了公章,被告王伟、王继峰、焦兵签名。铝板材料供应协议签订后,万泰公司向珈铖公司供应天花料铝板,2014年4月4日,万泰公司通过传真向珈铖公司发出对账单,记明截止2014年4月4日,珈铖公司欠万泰公司货款为832646.14元,珈铖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其财务主管张莉萍在万泰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通过传真又将该对账单发回给万泰公司。2014年5月8日,珈铖公司付给万泰公司32626元,余800020.14元,经万泰公司讨要,珈铖公司不予支付,万泰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8日,万泰公司、珈铖公司签订的铝板材料供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泰公司、珈铖公司均应严格履行。按该铝板材料供应协议的约定,万泰公司应向珈铖公司提供80万元的货物铺底,该款应在2014年年底支付给万泰公司,珈铖公司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该货款外,还应当按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万泰公司支付利息。万泰公司请求从2014年4月1日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超过铺底款80万元以外的货款20.14元,按照协议的约定,珈铖公司应及时付清,特殊情况下7-10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珈铖公司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该货款外,还应当从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万泰公司支付利息。王伟、王继峰、焦兵为珈铖公司履行协议义务提供无条件的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珈铖公司辩称,万泰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不合格,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按照铝板材料供应协议的约定,万泰公司以珈铖公司的采购单为依据向其供货,现珈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万泰公司发出采购单,故珈铖公司辩称万泰公司违约停止供货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珈铖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泰公司货款八十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万泰公司支付利息。二、珈铖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泰公司货款二十元一角四份,并从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王伟、王继峰、焦兵对以上珈铖公司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珈铖公司追偿。四、驳回万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珈铖公司、王伟、王继峰、焦兵共同负担。珈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货款800020.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合同到期来认定我公司归还货款错误,协议约定货款每年年终结算完毕,万泰公司在其产品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多次要求处理未解决的情况下,突然停止供货,随后在当年5月24日(未到约定结算日)向我公司发送催款函,而此时合同仍在履行中,万泰公司单方中止合同构成违约,万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所供多批次货物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上诉人生产产品不合格,致使客户退货退单,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对不合格货物应退还相应价款,给我公司造成471582.5元损失应赔偿。一审法院对我公司要求退还不合格货物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审查直接判决我公司支付所有货款的做法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万泰公司起诉尚未到期的债权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万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1.一审中双方已对货款进行认定。2.从一审到现在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供货)不合格的依据,不能成立。3.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问题。原审被告王伟、王继峰、焦兵对珈铖公司上诉主张和上诉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珈铖公司与被万泰公司在2014年1月8日签订的铝板材料供应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协议签订后,万泰公司按约定供货,珈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珈铖公司欠万泰公司货款证据充分,珈铖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珈铖公司主张万泰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万泰公司违约供货均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郑州珈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刘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