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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克毅与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毅,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232号原告董克毅,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村莴笋沟组,组织机构代码67335384-7。法定代表人李朝君,职务不详。原告董克毅与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辛灵、人民陪审员刘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毅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克毅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工资4680元。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就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被告的2014年7月的工资表原件,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朝君、原告等13人的签名,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明确其每月工资包含保底工资2500元和补贴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不字(2014)第2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朝君的签名,足以证明此系被告的工资表。虽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但是在2014年7月的工资表仍有原告的名字和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务关系。由于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068.97元(3000元/月×1个月+3000元/月÷21.75天×13天),由于原告仅主张4680元,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克毅工资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