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舒光锁与张保堂、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光锁,张保堂,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舒光锁。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保堂。被告刘春梅。原告舒光锁与被告张保堂、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光锁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光锁诉称,二被告因经济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2011年正月初七和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至今下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原告舒光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舒光锁又名舒光所。二、张保堂人口信息二份,证明张保堂,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三、借条二张,证明2011年正月初七,张保堂向舒光锁借款5000元;2012年8月26日,张保堂向舒光锁借款2000元。被告刘春梅辩称,被告借钱时原告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借钱干什么用本人不清楚,借钱的借条要张保堂看。原告借钱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要钱的目的不清楚,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保堂、刘春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孝感市中心医院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保堂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梅对原告舒光锁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看第一份证据,不晓得这些事。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要送给张保堂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可以证明舒光所与原告舒光锁是同一人。证据二的原件在另案原告王传德诉被告张保堂案卷中,结合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刘春梅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张保堂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经本院庭前核对一致,可以证明张保堂患病,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是证明被告张保堂向原告舒光锁借款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保堂所借原告舒光锁7000元,没有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光锁是王传德的表兄。2001年原告搬家时王传德之子王大双带同事张保堂帮忙,原、被告因此相识并有了来往。2011年正月,被告张保堂向王传德借钱,王传德打算将还原告的5000元借给被告张保堂,征求原告同意后,将5000元借给张保堂,张保堂立下借据。借条的内容是:第二:今借到舒光锁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张保堂2011年正月初七。2012年8月,王传德带张保堂到原告家中借钱,原告无奈之下,又借给被告张保堂2000元。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舒光所现金弍仟元整(2000元)张保堂012年、8、26号。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舒光锁撤回对被告刘春梅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堂向原告舒光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舒光锁于2011年正月初七和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张保堂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清偿债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日之前的利息,不应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依法可作为催告还款之日,被告张保堂应开始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舒光锁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舒光锁的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陈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