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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赵蓓蓓、龙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赵蓓蓓,龙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张知遥。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芬,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蓓蓓。被告龙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赵蓓蓓、龙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漪,被告赵蓓蓓、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蓓蓓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蓓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5.875‰),并约定了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随后将贷款87万元划到被告赵蓓蓓指定的账户。2011年9月8日,被告龙祥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赵蓓蓓共同还款,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然而从2014年1月起,被告赵蓓蓓连续12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此外,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据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赵蓓蓓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78.4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蓓蓓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54,758.81元、逾期利息3,035.0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赵蓓蓓支付原告律师费45,393元;4、依法判令被告龙祥对被告赵蓓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1至3项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合法抵押权;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赵蓓蓓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贷款及截至2014年12月23日止拖欠的本息清单;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龙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赵蓓蓓欠付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律师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就履行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赵蓓蓓、龙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蓓蓓、龙祥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赵蓓蓓、龙祥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赵蓓蓓、龙祥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涉案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赵蓓蓓贷款本金余额为850,078.46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拖欠利息54,758.81元、逾期利息3,035.07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3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蓓蓓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蓓蓓发放贷款,被告赵蓓蓓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赵蓓蓓、龙祥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1-4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房产仅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并非抵押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无权行使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蓓蓓、龙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850,078.46元;二、被告赵蓓蓓、龙祥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贷款利息54,758.81元、逾期利息3,035.07元;三、被告赵蓓蓓、龙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赵蓓蓓、龙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45,393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8,592元,由被告赵蓓蓓、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