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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韦景诚与谭家元、邓聆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诚,谭家元,邓聆颖,梁荣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韦景诚。被告谭家元。被告邓聆颖。被告梁荣贤。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景诚与被告谭家元、邓聆颖和梁荣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景诚,被告谭家元、邓聆颖和梁荣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景诚诉称:2013年9月29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前还款,月利息按3%给付。但三被告借到款项至今不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53000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1700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家元、邓聆颖及梁荣贤共同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7000元,交付时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已经连续偿还了借款本金51000元,偿还的本金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三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97000元。被告邓聆颖、谭家元、梁荣贤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景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期一年(即从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月息3%(月息3千元)。另查明: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邓聆颖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连续每月转账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5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但在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三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97000元。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97000元。关于利息计算。原告和三被告约定借期内(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月息3%,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被告邓聆颖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偿还的为本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优先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优先偿还应认定为利息,而且被告偿还的金额和时间与借条约定的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利息51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邓聆颖已经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17个月的利息51000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至于2015年2月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家元、邓聆颖及梁荣贤共同向原告韦景诚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谭家元、邓聆颖及梁荣贤共同向原告韦景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家元、邓聆颖及梁荣贤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