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雷德玲与唐波,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桑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玲,唐波,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桑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雷德玲,女,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阿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丹,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波,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桑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后街10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3543-5。法定代表人吕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德玲诉被告唐波、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桑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桑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玲诉称,2013年6月14日16时,原告雷德玲乘坐被告唐波驾驶的渝BT78**号出租车,沿经纬大道渝中区段行驶至大黄路转盘时,与前方渝A343**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雷德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唐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德玲及渝A343**号小型客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德玲经住院治疗已构成伤残。现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70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345.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58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波、富吉桑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T78**号出租车属被告富吉桑达公司所有,被告唐波系该公司驾驶员,应由被告富吉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波已垫付门诊检查费343.6元和医疗费64500元。对原告雷德玲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雷德玲系城镇居民户籍。渝BT78**号出租车属富吉桑达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员工唐波驾驶。2013年6月14日16时,雷德玲乘坐唐波驾驶的渝BT78**号出租车,沿经纬大道渝中区段行驶至大黄路转盘时,与前方渝A343**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客雷德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唐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雷德玲及渝A343**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德玲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雷德玲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3091.89元,其中唐波支付门诊检查费343.6元和住院医疗费64500元,雷德玲自付8248.29元。2014年9月26日至10月3日,雷德玲再次入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产生医疗费23829.77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又产生516元,均已自付。2014年11月10日,受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雷德玲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不需护理。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合计1350元已由雷德玲支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波作为被告富吉桑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被告富吉桑达公司所有的渝BT78**号出租车执行运输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雷德玲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唐波具有过错,其因过错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由被告富吉桑达公司承担。至于原告雷德玲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应按两次医疗实际产生的金额97437.66元计算,其中原告雷德玲自付的金额32594.06元应由被告富吉桑达公司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25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应为800元;对护理费,亦根据实际住院期间25天并参照护工市场价格按每天80元计算,应为2000元;对营养费和交通费,根据被告方认可的金额分别酌情主张1000元和40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16年,应为40345.6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主张5000元;对鉴定费,原告雷德玲经鉴定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本院对护理时限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主张,对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750元予以主张。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974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3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47733.26元。扣除被告唐波已支付的医疗费64843.6元,尚应由被告富吉桑达公司赔偿8288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桑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德玲赔偿款82889.66元。二、驳回原告雷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雷德玲负担207元,被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桑达有限公司负担93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