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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段守凡与黄飞虎、刘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凡,黄飞虎,刘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段守凡,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生,经商,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曹槐树,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485。被告黄飞虎,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住都昌县。被告刘德福,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江西镇江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九江市。原告段守凡与被告黄飞虎、刘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槐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虎、刘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守凡诉称:2014年初,被告黄飞虎欲将职大新校区第五标段塑钢项目转包给我,约定需要收取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黄飞虎自收取500000元保证金后却未能将项目交给我做,也不退还我保证金。为此,双方协商将此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给付,每月15000元,被告刘德福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黄飞虎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80000元,并月利率3%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德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段守凡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以及关于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三)案外人查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江西镇江投资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500000元;(四)江西镇江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德福系收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五)房屋登记簿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德福的住所地为开发区长城路103号国豪水岸城商务中心,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六)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十一条,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及原告在催款时被告一直搪塞的事实;(七)原告段守凡于2014年2月17日向案外人查某转账300000元的农商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查某系合伙关系,案外人查某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中有原告出资的300000元;(八)证人查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因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将300000打入我的账户,我另出200000元,再由我一起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关于借款协议书我是知道的,因为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委托原告一人处理该笔债权,我们之间再根据合伙协议另行处理,我不起诉”。被告黄飞虎、刘德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守凡与被告黄飞虎协商转包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第五标段塑钢项目,被告黄飞虎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查某合伙出资500000元,案外人查某于2014年2月17日从其62×××58的农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江西镇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1404760104008882的账户汇款500000元,附加信息“职大五标段塑钢保证金”。嗣后,因被告黄飞虎未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双方协商将保证金作为被告黄飞虎向原告段守凡的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并按月付息,被告刘德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保证“此款在职大工程款中归还,期限春节前”。借款期满后,被告黄飞虎未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黄飞虎发送手机短信“黄总,我那个事怎么安排”,被告黄飞虎于2014年9月17日回复“小段,我和刘在校方要钱,应该明天下得来,一定会安排好,谢谢”;原告又向被告刘德福发送手机短信“刘总,我在公司等你,希望可以见到你”,被告刘德福回复“我现在职大批工程款。你是说哪个事”,在原告回复“塑钢保证金”后被告刘德福回复“你把相关手续弄好。我现在跟黄飞虎在一起。并且讲了你的事。待职大资金到位后会退还给你。请支持”。因被告一直未向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案外人镇江公司共有股东二人,即被告刘德福及其配偶邵冬娥,被告刘德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原告的合伙人即案外人查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的权利,并表示由原告主张全部保证金后再与原告依据合伙协议另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黄飞虎与原告协商转包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第五标段塑钢项目而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依约将其与案外人查某共同出资的500000元汇入被告黄飞虎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工程项目转包无法完成时被告黄飞虎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双方因保证金退还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500000元保证金已经转化为被告黄飞虎向原告的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飞虎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且案外人查某作为原告的合伙人表示不参加本诉讼,待原告主张权利后再与原告依据合伙协议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飞虎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109400元(其中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德福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段守凡与被告黄飞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未明确保证责任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德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利息10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德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段守凡负担466元,被告黄飞虎、刘德福共同负担4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