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赖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赖志刚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刚。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首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赖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赖志刚为其所有的鄂D×××××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2014年6月12日,赖志刚驾驶鄂D×××××货车在石首市绣林街道玉皇岗村2组路段将受害人王遵松(农村户口)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遵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4日,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赖志刚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行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为此赖志刚向石首财保申请理赔,但石首财保赔付65979元后,其余部分拒绝赔付,故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赖志刚依约交纳了保费,石首财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事故中赖志刚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石首财保的参与,该协议对石首财保没有约束力,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审查确认。双方对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仅对赖志刚提出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持异议,原审结合事故责任、家属受伤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赖志刚保险金15000元;二、驳回赖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赖志刚负担187.5元,石首财保负担87.5元。上诉人石首财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已与赖志刚达成了理赔协议,理赔款65979元已经支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其另行的赔偿要求;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且不得单独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赖志刚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赖志刚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我和石首财保没有达成理赔协议;2、我们是就石首财保的理赔漏算了精神抚慰金而诉讼,不是理赔协议履行结束了再单独就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石首财保依据其内部迅速理赔的规定,自行核算后给付赔偿款65979元,未与赖志刚达成理赔协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给付赔偿款65979元是否属于双方达成理赔协议;2、本案是否属于单独就精神抚慰金诉讼。本院认为,石首财保依据其内部迅速理赔的规定,自行核算后给付赔偿款65979元,不能视为双方达成理赔协议。赖志刚提起的诉讼是对石首财保的理赔款65979元漏算了精神抚慰金而诉讼,不是理赔履行结束了再单独就精神抚慰金诉讼,上诉人石首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