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恢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宋喜鹏、高健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喜鹏,高健,潘何炜,张新军,刘洪宇,刘卫东,张广军,张勇军,刘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恢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台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远志,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宋喜鹏,系个体养殖户。被执行人高健,系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职员。被执行人潘何炜,系普兰店市卫生防疫站职员。被执行人张新军,系普兰店市环境保护局职员。被执行人刘洪宇,系普兰店市劳动代理服务中心职员。被执行人刘卫东,系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张广军,系普兰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被执行人张勇军,系普兰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被执行人刘艳玉,系普兰店市人事局职员。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喜鹏、高健、潘何炜、张新军、刘洪宇、刘卫东、张广军、张勇军、刘艳玉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普民合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广军替张新军、张勇军一并共偿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6000元,其它余款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6)普民合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或申请执行人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准确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宫志友审判员 韩太功审判员 于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