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耀琴、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左右,在尉氏县城关镇后新街90号,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高某某租住他人的家房屋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在高某某欲关家门回房间家时,李某某追至高某某家中,对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通话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