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卫文娟诉李永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卫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生一子李某一。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致双方感情淡漠,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一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沟通少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愿意改正不足改善双方关系。且孩子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生一子李某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四年,且已育有子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家庭,多交流沟通,宽容体谅对方,努力改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