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华福大道1站公交车车站处,乘失主马某某不备之机,扒走马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SM-N9006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2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马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捉获经过,本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0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