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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爱英与孙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英,王金朋,孙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爱英,女,汉族,1945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王金朋,男,汉族,1943年,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孙琪,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泰安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东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21层04-05号。负责人姜波,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英与被告孙琪、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英、王金朋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爱英、王金朋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英、王金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英、王金朋承担。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