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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司伟超与郑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伟超,郑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司伟超,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郑红涛,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司伟超诉被告郑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需每月承担3%的违约金。2014年4月1日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红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郑红涛向原告司伟超借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司伟超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本人保证到期按时还款,逾期按3%每月加收违约金。落款处有被告郑红涛签名。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红涛借原告司伟超现金100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郑红涛给原告司伟超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司伟超要求被告郑红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本人保证到期按时还款,逾期按3%每月加收违约金。此约定实际为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4月2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伟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