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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金狮与被告吕吉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狮,吕吉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蔡金狮,住晋江市。被告吕吉顶,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狮与被告吕吉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狮、被告吕吉顶的委托代理人郑智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等材料。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012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200元。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石子、石粉的关系,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应付账款备查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应付账款备查账》的空白处签名确实是被告签的,但该账单上手写部分“截止2014年4月30日总欠101200元/欠款人”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付账款备查账》上载明的双方交易的时间、货物数量、金额具体、明确,原告在《应付账款备查账》上手写标注的日期、欠款金额与该账单上记载的时间、结欠货款金额相一致,且落款处有被告吕吉顶的签名确认,其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2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付账款备查账》手写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吉顶自2014年年初始陆续向原告蔡金狮购买石子、石粉等材料。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012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等材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2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012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吉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金狮货款人民币10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吕吉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