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单雪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雪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180号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大淑村。法定代表人孙溪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单雪征���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单雪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照煦、人民陪审员宋静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雪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管理辖区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苏家屯区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0.5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2平方米,被告欠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4个月物业费10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4个月物业费10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雪征未答辩。经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即长城金色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204-3号32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2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4个月物业费1094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城金色佳园小区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被告未按照本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雪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4个月物业费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谭照煦人民陪审员 宋静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