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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建清、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清,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清,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系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安全矿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宏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专科文化,系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总工程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佳,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专科文化,系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生产矿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科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中专文化,系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矿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燕,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清、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清及其辩护人蒋宏波、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佳、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科荣、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0时30分,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井下11001回采工作面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55.5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认定,11001工作面未消除突出危险,采空区悬顶,导致煤壁前方有集中应力,采煤机割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回采过程中,湾田煤矿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湾田煤矿11001采煤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的要求对11001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11001工作面有120m未按照防突专项设计要求布置检验钻孔,检验效果无效。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孙建清未严格把关,签字同意《11001综采面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同意11001综采面在未消突的情况下组织回采。4月14日,盘县淤泥乡安监站工作人员要求湾田煤矿对采空区悬顶的情况进行整改,被告人彭某某、欧阳某某、孙建清对整改措施进行了审批,对采空区顶板悬空的危害预计不充分,没有很好落实整改措施,所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孙建清、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建清、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建清、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建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建清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孙建清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三、此次事故并不完全属于人为事故,还存在技术和自然因素;四、请合议庭考虑本案中存在的风险业务问题;五、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84.5万元。六、被告人积极参与组织施救,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七、各级相关部门对此次事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建清判处缓刑。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淤泥湾田煤矿地质构造复杂,事故发生存在客观自然因素;二、被告人欧阳某某依职责已对11001综采面采取了防突及瓦斯防治措施。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84.5万元;四、事故的发生不仅归责于煤矿自身监管不力,各级相关职能部门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被告人欧阳某某有自首情节;六、被告人欧阳某某积极参与组织施救,做好善后工作,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宽大处理,判处缓刑。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二、本次事故并不完全属于人为事故,还存在技术和自然原因;三、本案中存在风险业务的问题。四、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84.5万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组织施救,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并取得受伤矿工和遇难矿工家属的谅解;六、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彻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悔罪态度较好;七、各级相关部门对事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赶赴现场,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险,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了事故的损失,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三、湾田煤矿地质构造复杂,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抗拒的客观自然因素;四、湾田煤矿的安全制度比较健全,防突措施均是按照设计操作,事故是目前技术上难以抗拒的,不是人为事故;五、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78.32万元。六、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七、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单纯是煤矿本身防范不力的问题,还有其他因素。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湾田煤矿位于贵州省盘县淤泥乡,隶属于贵州湾田煤业集团公司,贵州湾田煤业集团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是一家民营个人独资企业。湾田煤矿证照齐全,设计生产能力为4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为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矿长,负责全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被告人欧阳某某为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总工程师,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孙建清为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安全矿长,负责全矿安全管理和防突工作;被告人彭某某为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生产矿长,负责全矿生产管理工作。湾田煤矿在回采过程中,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湾田煤矿11001采煤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的要求对11001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11001工作面有120m未按照防突专项设计要求布置检验钻孔,检验效果无效。被告人蒋某某、欧阳某某、孙建清未严格把关,签字同意《11001综采面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同意11001综采面在未消突的情况下组织回采。4月14日,盘县淤泥乡安监站工作人员要求湾田煤矿对采空区悬顶的情况进行整改,被告人彭某某、欧阳某某、孙建清对整改措施进行了审批,对采空区顶板悬空的危害预计不充分,没有很好落实整改措施。2014年4月18日0时30分,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井下11001回采工作面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55.5万元。经事故调查组专家组认定并报请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湾田煤矿“4.18”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11001综采面区域防突措施缺失,局部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煤体突出危险,煤壁前方有集中应力,采煤机割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被告人孙建清对11001综采面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且事故当班未入井带班,对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未整改11001综采面大面积悬顶隐患,在回采过程中瓦斯超限,未分析处理仍组织生产,对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湾田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不到位,对11001综采面消突评价报告审查把关不严,对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对防突措施的落实督促把关不严,11001综采面未消突组织生产,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冀某某、周某某、晏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晏某祥均系窒息死亡。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孙建清、欧阳某某到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25日,湾田煤矿赔偿每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000元,并取得死者周某某、晏某祥、晏某某、冀某某、汪某某亲属的谅解。2014年7月4日,湾田煤矿一次性赔偿伤者李某某经济损失6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湾田煤矿赔偿7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36000元,并取得5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赔偿伤者李某某61800元。(2)现场检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现场及发生原因。(3)聘用证书,证实蒋某某为湾田煤矿矿长,彭某某为湾田煤矿生产矿长,孙建清为湾田煤矿安全矿长,欧阳某某为湾田煤矿总工程师。(4)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岗位责任制,安全副矿长岗位责任制,总工程师岗位责任制,生产副矿长岗位责任制,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审批制度,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瓦斯超限管理处罚办法,矿井瓦斯检查制度,一通三防例会制度,证实湾田煤矿规章制度。(5)关于调整集团公司部分领导分工的通知、安全检查处理决定书,证实谢某迎2014年4月1日在欧阳某某的陪同下对湾田煤矿检查。(6)湾田煤矿11001采煤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证实在11001采煤工作面每隔15m布置一个检验孔。(7)11001采煤工作面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证实通过孙建清、欧阳某某、蒋某某、李某华会审,得出已进行了底板抽放,工作面抽放,达到消突,同意施工采煤的会审意见。(8)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回老家,无法联系上,不能作伤情鉴定。(9)户籍证明,证实蒋某某、彭某某、孙建清、欧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抓获蒋某某、彭某某;2014年5月1日,欧阳某某、孙建清到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1)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平、晏某南、冀某文、汪某青、晏某、张某、秦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晏某祥、冀某某、汪某某、晏某某、张某耀、秦某某在湾田煤矿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就赔偿事宜与湾田煤矿达成赔偿协议,煤矿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2)证人张某中的证言,证实其是湾田煤矿安监科科长,安监科每周开一次安全办公会,每周组织一次安全自查,并做好相关检查记录,之后由安监科进行复查。(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通风安全科科长,防突队由孙建清和李某华管理。2014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叫其在井口待命,彭某某安排和带领盘县矿山救护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救援,事故造成7名矿工死亡,1名矿工受伤。(4)证人查某盛的证言,证实其在湾田煤矿担任瓦检员,2014年4月17日23时左右,包括其在内的8名瓦检员召开班前会议,之后,其到了11001采面,在履行了正常的瓦斯安检后,其向调度室进行汇报,再次进入11001风巷时就被瓦斯熏倒,随后,其爬起来再次向调度室汇报情况,调度室通知其在电话旁边站岗,不准其他人员进入。2014年4月份以来,11001采面的瓦斯浓度都比平时高一些,该采面施过工,钻孔经过了瓦斯抽放。(5)证人沙某才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才开始在湾田煤矿综采队当皮带司机,2014年4月17日22时50分左右,召开班前会议,23时左右进井,2014年4月18日凌晨发生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人员为队长李某某,其他七个人全部死亡。(6)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实11001采面防突专项设计是其编制和设计的,11001采面消突评价报告是孙建清安排其编制的。(7)证人胡某培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湾田煤矿担任防突队队长,防突队由欧阳某某、孙建清管理,具体的工作主要由孙建清负责。11001工作面抽放孔要求是顺层抽放,每间隔两米打一个抽放孔,每个抽放孔要打60米深,但是在实际施工时,没有达到60米深的要求。(8)证人曾某明的证言,证实其在事发时任调度室主任,2014年4月18日零时45分,湾田煤矿井下发生一起事故,致7人死亡,零时57分,其打电话给蒋某某,欧阳某某、孙建清等领导赶到调度室。1时35分左右,欧阳某某第一时间下井去11002回风巷查看现场情况。(9)证人闵某娇的证言,证实其是湾田煤矿的瓦斯监控员,其上零点班,当日零时39分,其发现瓦斯监控系统显示11001巷的瓦斯浓度为36.65,已超限,其立即到调度室向曾某明汇报。(10)证人阳某民的证言,证实11001综采工作面的抽放孔是2013年4月份开始施工的。图纸要求的抽放孔是顺层抽放,每间隔两米打一个抽放孔,每个抽放孔要打60米深,但是因为遇到矸石致有一部分抽放孔达不到60米深,只有40米或者50米。(11)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湾田煤矿11001综采工作面的抽放孔的图纸要求是顺层抽放,每间隔两米打一个抽放孔,每个抽放孔要打60米深,但是,在实际施工的时候有的是两米打一个孔,有的一米多就打一个孔,如果深度达不到60米,就从旁边重新打,但仍然有深度达不到60米的。(12)证人刘某开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其与谢某迎、甘某红在湾田煤矿管理人员陪同下对不同采面进行检查,检查结束之后,在矿上召开了会议,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了整改措施,对煤矿下达了安全检查现场处理决定书和隐患表,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并落实整改。(13)证人甘某红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去湾田煤矿检查,是谢某迎带队,参与检查的还有刘某开,当时一采区是谢某迎、刘某开负责检查,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在一采区11001综采工作面,检查结束之后召开了会议,提出了整改意见。(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其是2007年7月份任湾田煤矿矿长至今,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生事故时其在家,大约零时40分左右接到手机短信,井下瓦斯超限,其立即赶到煤矿调度室,马上安排井下人员撤离,同时通知救护队做好救援准备,接着欧阳某某就下井去看情况了,大约1时30分左右,欧阳某某报告井下有人不行了,其立即安排救护队下井抢险,大约1时40分,县安监等相关部门的人员赶到现场组织抢险,4月18日19时抢险结束,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湾田煤矿井下11001采面。4月14日,淤泥安监站的工作人员来矿检查发现11001采面有空顶情况,安监站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和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落实整改措施,对于小的问题,其当场就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对于采空区顶板悬空的问题,由生产技术科制定整改方案,由其与彭某某、孙建清、欧阳某某签字审批,其签字同意该方案,但没有对具体内容作出批示。其认为事故原因是瓦斯和顶板管理不到位,导致煤壁压力大,发生垮塌。(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其是2008年11月担任湾田煤矿的生产副矿长,工作职责是组织生产,主要分管采煤、掘进、协助总工程师管理通风等工作。4月18日,其收到短信,11001采面瓦斯超标,随后其赶到调度室安排调度通知井下的人员全部撤离,同时,通知救护队下井去侦测情况,自己赶到井口清点人数,救护队汇报11001综采面有13人在生产,已有6人安全撤离,有5人已经死亡,有2人下落不明,得知情况后,其一面组织抢险,一面向相关部门报告,到4月19日下午15时55分才把失踪2人找到但已死亡,此次事故共造成7人死亡。4月14日,淤泥安监站要求煤矿对11001综采面进行整改,生产技术科技术员制定整改方案后,由蒋某某、彭某某、孙建清、李某贤、欧阳某某签字审批,审批后由相关施工队进行整改。(3)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其是2007年3月份到湾田煤矿工作的,担任总工程师,职责是负责湾田煤矿采掘工作方面的技术管理,地质测量、通风机采煤、掘进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的审批。2014年4月18日零点50分左右,其收到湾田煤矿11001综采工作面瓦斯超标的预警,其马上赶到调度室并下井核实情况,其到11001机巷下出口发现有两个综采队的队员在地上,有一个清醒点,其和另外的人员将清醒的那个队员抬到有新鲜空气通风的地方,对另外一个人进行人工呼吸但抢救不了。其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综采工作面的采空区顶板没有及时垮落,工作面采空区顶板压力突然增大,顶板及煤壁突然垮落,垮落煤矸石把工作面充填,同时垮落的煤矸石携带大量的瓦斯涌出。4月14日,淤泥安监站的工作人员来检查,发现11001综采工作面采空区悬顶,顶板没有垮落,当场填写了《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立即整改,并要求由矿长和其本人负责落实,后面,技术科的技术员制定了整改方案,措施内容一是每班派专人观察顶板,发现有顶板垮落的预兆及时撤人;二是调整煤机割煤;三是利用液压支架的伸缩顶顶板,增大初撑力,使顶板产生裂隙。整改措施由技术科制定,由其及彭某某、李某贤、孙建清、蒋某某审批后,再由安监科督促整改。4月1日谢某迎检查煤矿时是其陪同检查的,当时11001综采工作面机械设备坏了没有生产,所以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工作面防尘工作不到位,文明生产差,管路漏液的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意见。11001综采面的施工设计方案及作业规程符合相关规定,是其审批的,在实际施工和操作中难免有差距,这次事故其负有责任,一是对采空区顶板悬空的危害预计不充分,没有很好的落实整改措施;二是管理不严;三是支架型号选择不合理。(4)被告人孙建清的供述,其于2013年12月份担任安全矿长,主要负责防突工作队,具体工作内容是负责钻孔施工,瓦斯预测、抽放及效果检验,具体开展的工作由《湾田煤矿防突工作队工作制度》规定,其是2014年4月18日零点的带班矿长,4月17日23时50分,其下到14089底抽巷去检查防突工作队施工,但没有看到人就打电话问调度室,调度室说井下出事了要其先撤回地面,事故共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11001采面发生事故,一是因为工作面老井没有完全垮落导致压力增大;二是工作面前方地质有断层,其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一是管理不到位,二是技术不够。(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冀某某、周某某、晏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汪某某、晏某祥均系窒息死亡。(2)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4·18”事故直接原因技术鉴定报告、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对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4·1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水城监察分局关于呈报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湾田煤矿“4·18”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证实事故直接原因是11001综采面区域防突措施缺失,局部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煤体突出危险,煤壁前方有集中应力,采煤机割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清、彭某某、欧阳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对煤矿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湾田煤矿11001综采面区域防突措施缺失,局部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煤体突出危险,煤壁前方有集中应力,采煤机割煤诱导煤与瓦斯突出,造成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5万元的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告人孙建清、欧阳某某、彭某某对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清、欧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湾田煤矿已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死者亲属的谅解,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建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建清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建清积极参与组织施救,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此次事故并不完全属于人为事故,还存在技术和自然因素;考虑本案中存在风险业务问题;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84.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孙建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有关部门已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为责任事故,且对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为1055.5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组织施救并做好善后工作,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依职责已对11001综采面采取了防突及瓦斯防治措施;湾田煤矿地质构造复杂,事故发生存在客观自然因素;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84.5万元;事故的发生不仅归责于煤矿自身监管不力,各级相关职能部门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参与组织施救,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取得遇难矿工和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次事故并不完全属于人为事故,还存在技术和自然原因;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84.5万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蒋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了事故的损失,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湾田煤矿地质构造复杂,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抗拒的客观自然因素;湾田煤矿的安全制度比较健全,防突措施均是按照设计操作,事故是目前技术上难以抗拒的,不是人为事故;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678.32万元;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单纯是煤矿本身防范不力,还有其他因素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明春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