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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01361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年××月××日,夏某与盛某甲在庐江县原戴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盛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7年4月份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夏某回到娘家生活。2010年3月5日,夏某向庐江法院起诉要求与盛某甲离婚。同年4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在一起仅生活了半年时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无法沟通且争吵不断,夏某只好再次独自外出打工。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夏某与盛某甲离婚;2、婚生女由夏某抚养,盛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盛某甲承担。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正月,夏某与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原戴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现在庐江县华荣小学六年级读书,一直随夏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不休。2007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夏某回到娘家生活。2010年3月5日,夏某向庐江法院起诉要求与盛某甲离婚。2010年4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在一起仅生活了半年时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无法沟通且争吵不断,夏某只好再次独自外出打工,与盛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夏某现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月收入三千元左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债权及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夏某的身份情况;2、夏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夏某与盛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3、夏某提供的户口簿一份,证明盛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盛某乙出生的时间;4、夏某提供的提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0)庐民一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夏某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及本院于同年4月6日驳回夏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事实;5、夏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有效,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夏某与盛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特别是夏某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夏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在一起仅生活了半年时间,再次发生吵打,致双方未能和好。双方自2010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满二年,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盛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在庐江县华荣小学六年级读书,一直随夏某生活。婚生女盛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愿意随夏某一起生活,是婚生女盛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夏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盛某乙,不要求盛某甲给付婚生女盛某乙抚养费,夏某在外打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负担婚生女盛某乙抚养费的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盛某乙由原告夏某自行抚养,至婚生女盛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