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公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薛国军、尚进票据诈骗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军,尚进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公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国军,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13年12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栾亚男,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进,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13年12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国军、尚进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本院退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调取完毕后,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国军及其辩护人栾亚男,被告人尚进及其辩护人李广恩、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薛国军通过朋友在江苏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开出六张承兑汇票,一张480万元,一张470万元,两张13000元,两张12000元。被告人薛国军拿着小面额的承兑汇票到深圳市找到被告人尚进,让尚进把小面额承兑汇票改成大面额承兑汇票。尚进说要去香港洗票,并说香港的洗票技术好,国内技术没有。薛国军在深圳等几天之后,尚进拿回一张470万元被涂改的承兑汇票,薛国军拿到这张汇票后回长春与四平市添澄薪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另案处理)见面,把这张承兑汇票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承兑汇票后回到四平,之后陈某甲给薛国军打电话说这张承兑汇票有瑕疵不能用,薛国军给尚进打电话,告诉尚进这张470万元的承兑汇票有瑕疵不能用。尚进又涂改一张480万元的承兑汇票乘坐飞机到长春市和薛国军见面,薛国军开车接尚进到四平市和陈某甲见面,薛国军和尚进将这张4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陈某甲,陈某甲通过朋友联系以451.2万元的价格,将这张变造的48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售给了战某某。一个月之后,战某某的朋友在黑龙江七台河银行结汇时,银行说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被害人战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国军的同案杨某某(已判刑)到广州,从王臣处取得一张随州建行银锦支行开具的1万元的承兑汇票,王臣找一个叫“阿黄”的人改成面值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杨某某拿到汇票后和薛国军约好于2013年2月21日赶到南京,二人见面后杨某某把变造的承兑汇票交给薛国军,薛国军将该张承兑汇票交给魏某某使用。2013年2月22日,魏某某将该张承兑汇票出售给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魏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94万元。当日,因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发现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假票,要求退款,魏某某当日通过银行柜员机退回人民币5万元。次日,被害单位报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国军、尚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战某某、孙某甲、刘某某、于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孙某乙、金某某、李某某、孙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理财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提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薛国军、尚进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薛国军、尚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陈某甲给他的235万元费用,除了付贴息费、小票费、操作费、好处费、差旅等费用外,陈某甲要回20余万元,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薛国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薛国军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薛国军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变造的银行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没有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的财物,被告人薛国军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量刑。指控被告人薛国军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薛国军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使用假的银行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薛国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尚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是盲目的、无奈的情况为他人涂改票据,认为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尚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进主观上没有使用涂改的承兑汇票骗取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涂改的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尚进犯有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尚进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薛国军通过朋友在江苏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开出六张承兑汇票,一张480万元,一张470万元,两张13000元,两张12000元。被告人薛国军拿着小面额的承兑汇票到深圳市找到被告人尚进,让尚进把小面额承兑汇票改成大面额承兑汇票。几天后,尚进在深圳交给薛国军一张变造后的出票人为辽宁增丰生物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付款行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南京汇鸿达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70万元的承兑汇票。薛国军在长春将该汇票交给四平市添澄薪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回到四平后打电话告诉薛国军这张承兑汇票有瑕疵不能用,薛国军将不能用的信息告诉了尚进。尚进又涂改一张出票人为辽宁增丰生物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付款行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南京汇鸿达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80万元的承兑汇票。薛国军和尚进在四平市将该变造后的承兑汇票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通过朋友联系以451.2万元的价格,将这张变造的48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售给了战某某。一个月之后,战某某的朋友在黑龙江七台河银行结汇时,银行说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被害人战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陈某甲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款物合计人民币2321932.90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067.1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战某某报案称,2013年7月19日,陈某甲通过刘某某找到孙亚萍,孙亚萍找到战某某说,陈某甲有一张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找战某某帮忙兑换成现金451.2万元。当天下午,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将451.2万元汇给陈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后陈某甲将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票是薛国军交给陈某甲的)给了战某某。战某某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转给其朋友。一个月左右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黑龙江省七台河银行结算时,银行发现汇票是假的并将该张汇票扣押。2013年12月3日,薛国军在四平市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2013年12月9日,尚进在海南省三亚凤凰机场候机楼被抓获。薛国军、尚进对通过朋友陈桂英、徐国良将五张面额一万元的承兑汇票涂改成面额为480万元、470万元和多张300万元假承兑汇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由江苏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编号为22220043、22220044、22220045、22220046、22220047、22220048号,出票人辽宁增丰生物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面额分别为480万元、470万元、12000元、12000元、13000元、13000元的承兑汇票及由被告人薛国军、尚进变造的面额为480万元的承兑汇票。4、陈某甲返还被骗款说明。证明:陈某甲已返还被害人战某某经济损失款物合计人民币2321932.90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理财账户明细清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某某号信用卡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汇入人民币151.2万元、2013年7月22日两次分别支出人民币50万元、2013年7月24日汇入人民币150万元,同日支取人民币20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19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战某某号借记卡转支人民币300万元。7、中国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证明:编号分别为22220043、22220044、22220045、22220046、22220047、22220048号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江苏银行宿迁分行提供。8、提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尚进于2013年12月9日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机场被抓获并羁押在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于2013年12月18日由四平警方解回。9、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泉公(经)拘字(2013)67号拘留证。证明:被告人薛国军因票据诈骗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泉检侦监不批捕(2013)2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国军因被害人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诈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11、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泉公(经)取保字(2013)9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国军因票据诈骗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12、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陈桂英、朱泽群、张立军、杨振德、田艳红、袁月军、周长盛、徐国良、陈某甲、李华盛均未找到。13、证人战某某的证言:他报案,2013年7月19日,陈某甲通过孙某丁找到他,说有一张480万元的承兑汇票,找他帮忙兑换成现金451.2万元,他同意了。当天下午他通过农业银行将300万元汇给陈某甲提供的田艳红账户上,另151.2万元汇给账号为四平市铁东区工商银行银行于某某的卡上,钱汇过去后陈某甲将汇票给了他。之后他将陈某甲给他的汇票给了田华,田华用这张汇票转给一个朋友手里。一个月左右在黑龙江七台河银行结算时,银行发现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并将这张承兑汇票扣押。他找到陈某甲,让陈还款,陈以种种理由未还。14、证人孙某丁的证言:2013年7月18日,刘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有承兑汇票,问她能不能找人给结汇。经她联系战某某同意要承兑汇票。7月19日,她在天桥下一休闲会馆找到刘某某、于某某、陈某甲。陈某甲说汇票是他的,让她帮忙结汇。于某某说承兑汇票已经验过了,她便电话让战某某把钱打到陈某甲告诉的账户上。经她和刘某某、于某某到铁东区新开路工商银行查询款已到户,于某某便把48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她。当天她把承兑汇票给了战某某。一个月后战某某打电话告诉她陈某甲给的承兑汇票是假的,战某某找陈某甲还钱,陈某甲一直没有还。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陈某甲因急需用钱有一张面额为48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兑换现金。经她联系由孙某丁帮助兑现。在陈某甲的办公室,陈某甲公司的经理于某某说这张承兑汇票找人验过了。孙某丁说都是朋友,既然验完了就不用重新验了。1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他们公司(四平市添澄薪热力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甲说手里有一张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她找能做银行承兑汇票的人。她找到工商银行战前支行的齐红问他们能不能做。齐红说他们银行的额度关了做不了。她拿着这张银行承兑汇票让齐红帮验一下真假。但他们银行管银行承兑汇票的人休假了没有验上。齐红给她介绍到铁西区七道街邮政储蓄所的一男子,该男子说他们的额度也不够了,只能做300万以下的。该男子用手摸了一会该银行承兑汇票说没有问题。因额度大联系几个人均未做成。陈某甲让她回公司,在公司陈某甲给她介绍一女子刘某某,他让刘某某找人做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孙某丁来到公司,刘某某说于某某刚在银行验完了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没有问题。陈某甲和他们之前已经谈妥该张汇票给返六个点,即28.8万元钱的返点。陈某甲让把钱汇到田艳红号农业银行卡里,孙某丁让通辽市的人把钱转来了300万元。剩下的151.2万元汇到了她的号工商银行卡里。之后陈某甲又让她把钱转给田艳红100万元。第二天陈某甲又让滕伟给她的卡里汇来150万元,并让她把卡里的200万元汇给了薛国军。这样她卡里仅剩1.2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孙某丁给她打电话说这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的。陈某甲让她先把这1.2万元汇给了战某某。因战某某一直追着要钱,陈某甲又汇到她卡里50万元钱,转给了战某某。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他是四平市璟源煤炭公司经理。2013年7月份左右,他通过杨振德介绍认识了薛国军为他的企业融资,薛国军得收取年6%的中介费。2013年7月18日,薛国军和尚进从广州坐飞机到四平,介绍并说尚进是这个银行的副行长,并把这张480万元的承兑汇票直接交给他,同时说以后陆续再给拿承兑汇票。7月19日早上,他让于某某拿这张承兑汇票去银行验一下真伪,于某某回来说这张48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真的。他让于某某问一下银行是否能办理贴现,因银行没有额度办不了。因他急于用钱,于某某让刘某某帮助变现,刘某某和一姓孙的女子来到他的办公室,他和于某某一起同这个姓孙的谈妥,以收取六分利的手续费,用这张480万元承兑汇票做质押向战某某借钱451.2万元,并到银行验票真伪后付款。451.2万元现金汇到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里后,因他和王福军一起做太阳能项目投资,他让于某某把400万元转到王福军的妻子田艳红工商银行卡里。因薛国军说,承兑汇票兑现后,必须给他一半费用也就是200万元,所以剩余50万元经于某某转给了薛国军。他共给薛国军融资的好处费235万元。1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他在江苏银行洋河支行办公室工作,2013年7月10日,辽宁增丰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张立军和薛国军一起来找他开过6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480万元、470万元、1.2万元两张、1.3万元两张。2013年6月,因李华胜欠薛国军钱,薛国军信不过李华胜,他曾替李华胜给薛国军打过一张11万元的欠条,2013年7月27日,因李华胜没有银行卡,曾找他借银行卡,李华胜说薛国军借给他2万元钱,汇到了他使用的号银行卡里。19、被告人薛国军的供述:2013年6月份,因陈某甲有一太阳能研究所欲收购兼并,还欲收购四平红嘴轧钢厂和戎高公司,需要融资3000万元,于是经杨振德介绍认识了他。他与陈某甲谈妥他找开承兑汇票单位和接票单位及打保证金单位,并找人在银行开承兑汇票,但开后是更改过的。需要保证金的贴息费用百分之六、出小票费用全额拿,以及在银行开出大面额的承兑汇票之后再开出几张小面额的承兑汇票,大面额的承兑汇票由打保证金单位拿走,小面额的承兑汇票他留下,洗小票也就是将小面额的承兑汇票改成大面额的承兑汇票,洗小票的费用每张5万元,用改完的承兑汇票去做抵押。陈某甲向他卡里汇款35万元,让他去办承兑汇票。他与辽宁增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老总袁月军到辽宁增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宿迁洋河镇),通过分公司经理张立军找到江苏银行洋河支行主任陈某乙,陈某乙做了辽宁增丰生物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南京汇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并让朱泽群交的保证金,他把贴息款54万元汇给朱泽群后,在江苏银行洋河支行开出一张480万元、一张470万元、两张1.3万元、两张1.2万元承兑汇票。他交了两张1.3万元、两张1.2万元的承兑汇票的钱后,将该四张小面额的承兑汇票及480万元和470万元的承兑汇票存根联拿走。他到深圳将该四张小面额的承兑汇票交给了尚进,并给尚进20万元洗票费。尚进先拿回一张470万元承兑汇票后,他将该张涂改过的47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陈某甲,次日陈某甲说该张承兑汇票有瑕疵不能用。尚进坐陈某甲给他定的飞机到长春和他一起到四平将涂改后并经珠海银行过机验票验过的4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把那张47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他,他将该470万元的承兑汇票邮给了南京汇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于强。这张480万元承兑汇票陈某甲怎么用的他不知道。他追问陈某甲这张汇票用没用,做没做出钱来,让陈某甲把点位钱给他汇过来。过了几天,陈某甲给他打了200万元,让他该给谁给谁,剩下的钱让他再开2000万元的汇票。陈某甲共给他汇235万元后,他给陈某甲的会计返回10万元,他妹妹薛丽华给陈某甲5万元现金,又给陈某甲的银行卡打了5万元。他在给陈某甲办这张480万元的汇票时花了一部分,其中贴息花了54万元,洗票花了20万元,开小票花了5万元,给江苏银行交息款1万元,在江苏银行洋河支行办事处时给了银行的陈某乙好处费17万元。辽宁增丰生物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的老总袁月军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在辽宁省朝阳市农业银行开出六张汇票,两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四张1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打保证金的一家公司拿走了,他拿走了两张1万元的手写的承兑汇票,袁月军拿走两张1万元的承兑汇票,他交给尚进涂改成两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说手写的做不了没有要,但是他办该承兑汇票时交了贴息费54万元、小票费4万元、操作费1万元。因为这两张承兑汇票做不了,接票方是江苏徐州海浪锅炉有限公司,他将该两张承兑汇票邮给了徐州海浪锅炉有限公司的王成。在这两张朝阳农业银行手写承兑汇票不能用之后,陈某甲让他开机打的承兑汇票。他到江苏宿迁,经朱泽群联系的银行及交保证金公司,出票人是朱泽群的公司,接票方是南京江鸿达物资有限公司,开出了九张承兑汇票,两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六张1万余元的承兑汇票,办这几张承兑汇票他交了贴息款28万元,小票费6万元,操作费1万元,他拿走了三张小面额的承兑汇票。因为于强交了贴息款20万元,所以南京汇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于强拿走了三张。他到深圳将该三张小票交给了尚进,尚进负责把该三张小票洗成了两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陈某甲和一四平太阳能农电研究所的所长到深圳将该涂改后的两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取走,他听陈某甲说他拿内蒙古赤峰去做,但做没做成他不知道。约一个月后,陈某甲给他拿回来一张300万元的和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外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陈某甲说拿不回来了,他将拿回来的两张承兑汇票给了徐州海浪锅炉有限公司的王成,让他给南京江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于强。他为了挣点钱所以帮陈某甲开承兑汇票。20、被告人尚进的供述: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薛国军先后四次找他涂改承兑汇票六张要做抵押贷款用。第一次是他找陈桂英将两张面额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涂改成面额为470万元和480万元的承兑汇票,每张洗票费4万元,他每张从中得到好处费3000元;第二次是他找陈桂英将手写面额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涂改成面额是30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洗票费4万元,他从中得到好处费3000元;第三次是他找徐国良,将两张面额1万的汇票涂改成两张面额为20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每张洗票费5万元,他每张从中得到好处费是2万元;第四次是他找徐国良将一张面额为1万元的承兑汇票涂改成30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洗票费是5万元,他从中得到好处费2万元,薛国军共计给他洗票费27万元,他共计得到好处费69000元。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国军、尚进于2013年7月先后变造面额为470万元及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薛国军、尚进的原始供述,与证人战某某、孙某甲、刘某某、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理财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提押证明、情况说明佐证,足资认定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国军于2013年2月期间,伙同同案杨某某等人诈骗徐州通润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94万元的共同诈骗犯罪事实,虽有被告人薛国军的原始供述及证人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孙某乙、金某某、李某某、孙某丙的证言,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薛国军系明知杨某某提供的是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而交给魏某某进行诈骗犯罪,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国军、尚进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擅自变造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国军、尚进在部分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国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进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国军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国军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薛国军犯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国军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进犯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国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尚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薛国军、尚进退赔被害人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0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魏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