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振禄不服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禄,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方美云,黄春年,管丹,管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邓振禄。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俞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美云。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春年。第三人:管丹。第三人:管俊(曾用名管娟娟)。原告邓振禄不服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后,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因第三人黄春年、管丹、管俊无法送达,于2015年2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振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俊,被告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霞,第三人方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春年、管丹、管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9月15日,宁国市晨隆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隆公司)向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提出申请应国投公司的申请,请求:1、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振禄”变更为“方美云”;2、将公司股东由“邓振禄、管宗余”变更为“方美云、管宗余”。工商局于2003年9月17日对上述申请事项予以审核,进行了变更登记。邓振禄诉称:2002年8月,其与管宗余共同出资成立晨隆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由其担任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15日,管宗余持未经其本人签字的“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会会议决议”至工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局据此将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由邓振禄变更为方美云。2008年5月份,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9月15日晨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2003年9月15日转让人邓振禄与受让人方美云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但此后工商局拒绝撤销依据上述无效协议、决议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03年9月17日对晨隆公司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即将晨隆公司股东邓振禄变更为方美云的登记及将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美云的登记),并判令被告市场监管局限期作出变更登记;市场监管局辩称:1、邓振禄起诉要求方美云支付股份转让款一案((2003)宁民二初字第162号),及2005年5月11日邓振禄、方美云、黄春年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推选方美云为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约定出资额方美云占60%、邓振禄、黄春年各占20%,均表明2003年9月15日晨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股东转让协议”是邓振禄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3年9月15日晨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转让人邓振禄与受让人方美云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之前,晨隆公司就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变更登记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也会造成公司登记制度的混乱。其已经于2008年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晨隆公司已经吊销,丧失经营资格,相关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应当按照2002年原始登记依法行使或承担。3、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只承担形式审查的责任,而且登记机关也无法鉴别申请人签字的真伪。其履行了审慎审查职责,没有过错,也不违法。4、邓振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邓振禄于2008年11月收到其出具的证明,对邓振禄要求撤销登记的请求予以明确答复,此时邓振禄就知道了2003年9月17日对晨隆公司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方美云在庭审中述称:1、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对邓振禄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虽然邓振禄的签字被法院确认无效,但是方美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邓振禄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否则,就不会引起(2003)宁民二初字第162号,邓振禄起诉要求方美云支付股份转让款一案,且(2003)宁民二初字第162号案件撤诉后,邓振禄、方美云、黄春年三人又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邓振禄也表示了同意方美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2005年公司已经被吊销,但还没有进行清算,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若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申请,邓振禄没有起诉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工商局将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邓振禄”变更登记为“方美云”,公司股东由“邓振禄、管宗余”变更登记为“方美云、管宗余”的时间为2003年9月17日,邓振禄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振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