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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晓鸥与廖伯宗、留荣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鸥,廖伯宗,留荣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晓鸥,经商。被告:廖伯宗,经商。被告:留荣迪,经商。原告王晓鸥与被告廖伯宗、留荣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伯宗、留荣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简要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之间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廖伯宗由被告留荣迪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廖伯宗偿还了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的1万元款项及利息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联、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伯宗以被告留荣迪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晓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廖伯宗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留荣迪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已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拆合月利率为1.86%,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以月利率1.86%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廖伯宗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留荣迪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担保行为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留荣迪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伯宗、留荣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伯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晓鸥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留荣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廖伯宗、留荣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