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马召镇黑河东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碎石,截至2012年底被告拖欠原告碎石款共计1259471.5元,被告因资金回收困难,一直拖付,后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理由认为应当由原公司董事会支付,2014年9月12日被告查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9月12日,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董事会共欠王某某2012年度碎石款1259471.5元”。《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况且原告也不知道这笔欠款如何转移的。原告遂依法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碎石款125947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欠原告的碎石款1259471.5元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单位的董事会换了几届,尚欠原告的碎石款1259471.5元也是上届董事会所欠,与我们这届董事会无关。当时我们在接交手续时原法人与现法人口头约定:现法人接收原法人公司的债权债务,用收回的原债权偿还原债务。但是原董事会的股东私下把原债权收取,却让我们还款,我们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只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碎石,截至2012年底被告拖欠原告碎石款共计1259471.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入库凭证、明细账、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拖欠原告碎石款共计1259471.5元无异议,对其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碎石款共计125947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06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一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