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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刘仲、黄郑景、黄学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刘仲,黄郑景,黄学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念寒,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仲,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华西大学检专楼宿舍1栋205号。被告黄郑景,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黄学树,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被告刘仲、黄郑景、黄学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