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0时5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C×××××号的小型轿车,从南安市仑苍镇鹭芸路口一无名大排档出发,行驶至南安市水暖城二期警务室旁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8月27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检测,检出被告人蔡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8.5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缴交了罚金,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