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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仕权,蕲春县向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人民陪审员陈中良、陈楚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自2011年正月外出务工后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依法确立子女抚养归属。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王某乙身份信息,拟证明王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合议庭作如下评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判定婚生子王某乙抚养归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包容,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中良人民陪审员  陈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