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玉珍与被上诉人谭子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珍,谭子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珍,女,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子美(又名谭世昌),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邵代奇,永济市法学会会员。上诉人谭玉珍与被上诉人谭子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玉珍,被上诉人谭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谭玉珍所诉院落系其父母生前的居住地。该院落与被告谭子美家东西相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谭子美曾将羊群圈养在其家里,并造成房屋损害、大衣柜、桌子、椅子、碗柜及房门窗户等丢失,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原告提供照片8张,及其外甥史文杰的书面证言一份,该史陈述,其证明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把羊圈在原告家。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史文杰系原告外甥,不是水峪口村人,也不在本村居住,且该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纳;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谁是侵权人。同时,被告谭子美辩称其未在村里养过羊,也未将羊圈在原告家里,原告所诉的物品损害与其无关。被告申请证人裴羊群、史来成、王彩云出庭作证,前述证人均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未在原告家圈过羊,被告的羊放在山上、本村还有其他的放羊户。其中证人史来成、王彩云均系原、被告的远房亲属。原审认为:原告谭玉珍诉被告谭子美赔偿房屋及屋内的立柜、桌子、椅子、条桌、碗柜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一案,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裴羊群、史来成、王彩云出庭证实其仅在山上放过羊,该村还有其他放羊户,而原告提供的照片未能证明具体的侵权人,其提供证人史文杰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曾将羊圈在原告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因该证人未出庭,故对证人史文杰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所在的城西街道水峪口村还有其他放羊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谁是侵权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谭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谭玉珍负担。判后,谭玉珍不服上诉称,2005年我母亲去世后,谭子美就把其放牧的约100多只羊,冬天就圈在我家房内,一直到2013年前。我安葬母亲时家内外都很整洁、干净。谭子美擅自撬门换锁,拉走我家房内的大衣柜、方桌、椅子等,把一群羊圈在我家房内,把家内糟蹋的不成样子,我多次找其不让把羊圈在我家,但其就是不听。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便胡乱认定谭子珍未在我家圈过羊。现要求谭子美赔偿我房屋和房内的立柜、方桌、条桌等损失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谭子美辩称,我只在2009年至2011年养过两年羊,羊都放在山上,山上有羊圈,一审时证人证明我的羊没进过村子。谭玉珍所诉的房子是其母亲的宅基,其对这个院子没有诉权。谭玉珍要求赔偿的物品也没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05年至2013年擅自撬门换锁将羊群圈养在其家里,并将其房屋损坏,财物丢失,但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史文杰一人的书面证明,而被上诉人则提供了证人裴羊群,史来成,王彩云出庭作证,该三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仅在山上放过羊。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以上诉人举证不能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二审中,上诉人仍持原审时的主张,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其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仍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谭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荆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