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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金玉安与魏占兰、谢根山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玉安,魏占兰,谢根山,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玉安,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顺畅暖通服务中心业主,住青海省平安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占兰,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三江源宾馆业主,住青海省平安县。原审被告:谢根山,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生,青海省平安县就业服务局职工,住青海省平安县。申诉人金玉安与被申诉人魏占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东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金玉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4月14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民(行)监(2015)63000000005号民事诉讼书,以(2013)东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董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