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新柱与许奋林、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李新柱,男,农民。被告许奋林,男,无职业。被告袁丽霞(系被告许奋林妻子)女,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李新柱与被告许奋林、袁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柱、被告许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柱因被告许奋林、袁丽霞未返还借款11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奋林、袁丽霞返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承担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许奋林、袁丽霞向原告李新柱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许奋林、袁丽霞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本付息,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奋林、袁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新柱借款11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遇利息上调,以月利息2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李新柱1250元,由被告许奋林、袁丽霞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