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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俞刚、金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俞刚,金蕾,夏峰,江丽华,俞芳,张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176号、17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晓,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新法,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丽霞,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俞刚(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73********)。被告:金蕾(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9********)。被告:夏峰(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9********),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昌苑村**幢*单元***室,现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二村**幢***室。被告:江丽华(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8********)。被告:俞芳(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1********)。被告:张丽红(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8********)。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刚、金蕾、夏峰、江丽华、俞芳、张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责令被告俞刚、金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6‰据实计算,截止4月14日利息为3523.80元);2、被告夏峰、江丽华、俞芳、张丽红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及被告金蕾、夏峰、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刚、江丽华、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俞刚、金蕾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8.50‰,利息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到期归还。被告夏峰、江丽华、俞芳、张丽红在该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对俞刚、金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刚、金蕾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总计仅归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拒不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而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无代为偿还意愿,故此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责令被告俞刚、金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5‰据实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刚、金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5‰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峰、江丽华、俞芳、张丽红对被告俞刚、金蕾在上述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峰、江丽华、俞芳、张丽红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俞刚、金蕾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俞刚、金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夏峰、江丽华、俞芳、张丽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