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康昌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昌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昌李,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孝义市。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昌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吕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昌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康昌李与其妻子武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康昌李便殴打武某乙,多次用脚将武踹至墙上,致武昏迷倒地,随即武某乙被其与家人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法医经鉴定,武某乙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及受伤照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昌李与被害人武某乙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甲(被害人武某乙之父)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我女婿康昌李和我女儿武某乙打架后,我女儿武某乙2014年9月13日宣布死亡。当时是康昌李和他弟弟把我女儿送到医院的,我看见我女儿时她已昏迷不醒,她衣服上有血迹,胳膊和腿上全是淤青,眼睛上的肿胀比较严重,剃头发时看到她后脑勺上也有淤青,后来发现她腿上脚上也有淤青,我女儿没有什么病史,只是平常睡不着时吃点药,他们平常关系很好,没有听到有什么大的矛盾。2、证人马某某(被害人武某乙的奶奶)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晚上,康昌李给我打电话说武某乙躺在地上不起来。我说为什么躺在地上。他说不知道,后来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又给他打过去,但是无人接听,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是武某乙躺在地上不起来,还打呼噜。我让他赶紧打120送医院。平时他俩感情不好,武某乙告过我说有时会对她打骂,还说瞎活吧,等我儿子长大给我做主。我孙女很正常,没有疾病,有时睡不着吃点帮助睡眠的药。3、证人康某乙(被告人康昌李之父)的证言证明,我儿子康昌李和他老婆武某乙打架了,后武某乙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5日晚上,是武某乙的奶奶给我打来电话说她们吵架,我就给大儿子(康昌李)打电话打不通,后给我二儿子康某丙打电话。我二儿子说他嫂嫂晕过去了。我就让她们赶紧把人送到医院。他们打架时只有她们两个人在场,孩子由我们照顾。4、证人康某丙(被告人康昌李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我哥康昌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我嫂嫂睡得懵住了。我就去了他们家,家中有打斗的痕迹,后来我就和我哥把我嫂嫂送到医院了。我嫂嫂精神状态一直不太好,长期服用精神方面的药。5、证人李某乙(被告人康昌李之母)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康某乙一致。同时证明武某乙有精神病。6、证人康某丁的证言证明,我听说康昌李和他妻子打架,后来他妻子死了,具体怎么打的为什么打架不知道。我不清楚康昌李的妻子精神上有病,是这几天才听村里的村民说的,康昌李居住的小区对门都在装修,还没有住上人。7、证人武某丙(被害人武某乙三叔)的证言证明,我是我妈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侄女武某乙被她丈夫打的住了院了。后来抢救无效死亡了。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康昌李的妻子武某乙和我妻子武洁琼是亲姐妹。我接到我妻子武洁琼的电话后赶到医院。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9、证人康某戊的证言证明,康某乙告的我说是他儿子康昌李将儿媳妇打的住院后死亡了。以前我也是听康某乙说他儿媳妇大脑不对,结婚后一直吃药。(三)鉴定意见:1、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尸)字(2014)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武某乙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19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现场过道血迹、现场过道南墙血迹、现场过道东墙血迹、眼镜镜框上血迹中均检出人基因型,为死者武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武福州为武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9%。(四)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尸检录像光盘3张。(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昌李供述,2014年9月5日晚上20时许,我喝完稀饭准备睡觉,让我老婆武某乙给我背上抹点风油精。结果她就在我背上拍了两下。我也没有理她。结果她在我前胸又拍了一巴掌,我就打了她右脸一巴掌,她就开始掐我,我就又打了她几巴掌,她还是不停的掐我,我就用拳头打她的胳膊和上半身。打了一会,我看见她耳朵后背流血,才发现她的眼镜掉了,我就不在打她。可她还是不停的掐我抓我。然后我就用手推了她胸前一把,并拿脚朝她的小肚子上踹了一脚,将她蹬到了门右面的墙上,她的后脑袋咚的一下就碰到了墙上。她还要掐我,我就又踹了她两脚,将她踹到左面的墙上。我看到她后脑袋又“咚”的一下碰到了墙上,她就坐到地上。后来她又要掐我,我就踢了她两脚,她要拿凳子砸我,被我夺下朝她砸了一下。过了几分钟,她拿着碗朝我砸过来,并要用碎片划我,我又用拳头打了她胳膊几下,踢了她肚子上几下。后来我给她奶奶打电话,打电话时我看见她自己在墙上碰头。打完电话我看见她趴在地上打着呼噜睡觉,我把她扶起来,这时她的电话响了,我以为她醒了放开她去接电话,又听到咚的一声她的后脑勺着地。她还在打呼噜,我和我弟弟把她送到医院了。我妻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她经常要吃一些镇定类的药。另查明,被害人武某乙,1988年4月22日生,殁年26岁。其在受伤住院抢救期间,其家属共支付抢救费5000元,其死亡后,家属支付殡葬服务、尸体拉运等费用1088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收条所证实,被告人康昌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昌李不能冷静、理智地处理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武某乙产生的矛盾,故意非法伤害其妻子身体健康,并致其妻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昌李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李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康昌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康昌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康昌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04元,其中丧葬费23204元、医疗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酌情考虑10000元。上诉人康昌李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康昌李与被害人武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晚20时许,上诉人康昌李在孝义市滋润小区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乙发生口角,康昌李便殴打武某乙,多次用脚将武踹至墙上,致武昏迷倒地。后武某乙被康昌李等人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经鉴定,武某乙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康昌李上诉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康昌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武某乙发生的矛盾,便用脚猛踢其妻腹部数次,致其头部连续撞击墙体,其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的造成伤害,仍实施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该理由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考量。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昌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武某乙产生的矛盾,故意非法伤害其妻子身体健康,并致其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义德代理审判员 张洪波代理审判员 张晋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