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范显挺与董小勇、陈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显挺,董小勇,陈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范显挺。被告:董小勇。被告:陈淑珠。原告范显挺与被告董小勇、陈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小勇多次向原告购买纽扣,2009年1月17日,被告董小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董小勇今欠范显挺纽扣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后,被告董小勇只支付45000元,尚欠货款55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董小勇、陈淑珠于2008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勇、陈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显挺货款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范显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董小勇、陈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