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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住山东省沂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一院内,持砖头将范某头部打致轻伤,后于同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2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6000元。为证明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崂山区上厕所时,与范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持砖头击打范某头面部2下,逃离。经法医鉴定,范某头面部外伤,颌骨右侧外板骨折,并右侧额颞部见4.9厘米创口疤痕,其中4.5厘米位于面部,构成轻伤二级;该枕部头皮见3厘米创口疤痕,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59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人民币4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未提交误工时间及收入证明,根据其病情及门诊病历,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35天,收入标准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即42688元÷365天×35天=4093元。3、护理费人民币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未提交护理证明,根据其病情,酌情支持其护理时间为5天,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即42688元÷365天×5天=585元。4、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部分出租车票及长途车票,根据其病情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