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玺与胡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张玺,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英杰,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张玺与被告胡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玺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玺诉称:2013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7日,租金每月6000元,按季度缴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我支付12000元;第二次,2013年7月7日,支付18000元;第三次,2013年10月7日,支付18000元;第四次,2014年1月7日,支付30000元,其中包含一个月押金。合同签订后,我于同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我支付2个月(即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12000元。但2013年7月7日、2013年10月7日,被告均未依约向我支付租金。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支付10000元租金,并表示另外的26000元推迟到2013年11月8日支付。2013年11月8日,被告仍未向我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0日,我到×室,发现家中已被打隔断,被告已将房屋转出给别人。为解决租金及转租问题,我于2013年12月4日起诉被告,案件立案后开庭前,我与被告庭外和解,于2014年3月28日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我撤诉。该协议书约定我与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我支付租金及赔偿金1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我支付34000元,合计44000元。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向我履行支付义务。现我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44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英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号房屋登记在张玺名下。2013年4月21日,张玺与胡英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玺将×室住房出租给胡英杰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按季度交纳。2014年3月28日,张玺(甲方、出租方)与胡英杰(乙方、承租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该《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租金及赔偿金人民币44000元,2014年4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其余34000元,乙方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于2014年3月23日将房屋移交给甲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另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玺与胡英杰之间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胡英杰应当按约定向张玺支付租金及赔偿金,但胡英杰未支付。故对张玺要求胡英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玺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四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胡英杰负担(原告张玺已预交,被告胡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