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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严与揭镜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严,揭镜英,罗流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陈严,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镜英,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被告:罗流东,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负责人:吴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严诉被告揭镜英、罗流东、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严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忠、被告揭镜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燕、王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流东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揭镜英驾驶粤AV59**号小型轿车从平坦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7时10分左右行至良田村委路口路段时,与陈严驾驶从良垌往良田村直行的粤G005**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然后粤AV59**号小型轿车推着粤G005**号小型客车与对向陈志荣驾驶直行的粤G6B6**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严、揭镜英、揭彩云、罗嘉靖、陈家茵和陈志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认为揭镜英驾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行驶时不靠右侧通行和不注意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揭镜英是肇事车辆粤AV5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罗流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购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0元、护理费30991.09元、误工费30991.09元、交通费3470元、财产损失13420元,以上项目合计153219.9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共61714.1元,扣除被告车方支付的7000元,应为56519.1元;住院伙食费37300元;护理费、误工费33313.19元;交通费3730元;营养费11190元;总金额为188785.48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1无原件核对,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妻子黄萍均是城镇居民。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及被告揭镜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催缴医疗费用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196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3月17日住院347天费用54842.74元;原告在事发当天支付1800.6元急诊费。5、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粤G005**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280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620元。6、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员、车辆及投保情况。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均有原件):一九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医嘱需要陪护人员;医疗欠费支付协议书,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及住院天数;行驶证、湛江同皓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揭镜英已垫付11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除了医疗费部分,其他不同意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6月1日前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原提供证据没有证明需要陪护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护理费。原告今天新提供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需要陪护人员;误工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金额有异议,原告早就符合出院标准,而且从对方提供证据可以分析到,原告后来住院无需用药,只产生床位费;交通费用,请求过高,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对于财产损失部分,我方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总医疗费用是61714.1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有支款凭证一份。被告揭镜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揭镜英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1、揭镜英、罗流东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相关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仅凭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作为申请赔偿医疗费的依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的陈述不符合原告实际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协议书,我方不清楚,认为以实际有效的医疗票据、清单、病历等作为医疗费产生的依据;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明》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揭镜英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揭镜英的证据的意见:落款日期是2014.4.28的收据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收到车方的7000元。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揭镜英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揭镜英驾驶粤AV59**号小型轿车(搭载罗流东、揭彩云、罗嘉靖)从平坦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7时10分左右行至良田村委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严驾驶的从良垌往良田村直行的粤G00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然后粤AV59**号小型轿车推着粤G005**号小型客车与对向陈志荣驾驶直行的粤G6B6**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家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严、揭镜英、揭彩云、罗嘉靖、陈家茵和陈志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0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镜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严无责任。被告揭镜英驾驶的粤AV5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罗流东,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严被送到中国解放军第196医院抢救治疗,当天用去门诊费1800.6元。原告住院至2015年3月17日共347天,期间的治疗费用为54842.74元,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时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为6171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流东方协商,罗流东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陈严。被告太平洋保险事故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陈严驾驶的粤G005**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陈严,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廉江市物价局鉴定,该车损失为128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证费62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性质户口。又,本院已依法通知另二个伤者陈志荣、陈家茵提起诉讼,其二人均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责任分配。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年审,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有无经过年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原告驾驶未经依法年审的车辆引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廉江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揭镜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严无责任。关于原告当天增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当天增加医疗费至2015年4月13日、数额61714.1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已超出举证期限,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63514.7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为63514.7元。原告虽未提供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但因其未付清拖欠医院的医疗费,客观上无法提供,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医疗费为61714.1元(至2015年4月13日)。2、误工费30991.09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为非农业性质户口,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共347天,为32598.7元/年÷365天×347天=30991.09元。被告虽认为原告存在空挂床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必要治疗期进行鉴定,被告的辩称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2429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347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347天=24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347天,100元×347天=347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6月1日的部分应按5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但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12800元,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因车辆损失鉴定产生价格鉴证费62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6741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67415.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3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0元,合计98214.7元,超过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30991.09元、护理费242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781.09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12800元,超过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99014.7元,被告揭镜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62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揭镜英赔偿,与其已垫付的7000元冲减,揭镜英不需再赔偿,冲减后的638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该6380元由被告揭镜英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另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原告虽对保险公司逾期举证的支款凭证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该1万元也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0415.79元(10000+55781.09+2000+99014.7-6380-1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50415.79元给原告陈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揭镜英负担1654元,原告陈严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