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喜春、刘建茹、王军、满江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喜春,刘建茹,王军,满江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尉,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蒋秋平,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宋喜春。被告刘建茹。被告王军。被告满江丽。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喜春、刘建茹、王军、满江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2元,减半收取1070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1226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