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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喜春、刘建茹、王军、满江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喜春,刘建茹,王军,满江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尉,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蒋秋平,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宋喜春。被告刘建茹。被告王军。被告满江丽。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喜春、刘建茹、王军、满江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2元,减半收取1070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1226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