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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小均与朱峰、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均,朱峰,张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卢小均,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峰,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秀丽,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小均诉被告朱峰、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朱峰、张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小均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朱峰。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修理厂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8日,到期不还一日10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0.2万元,合计5.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直到两被告偿还完毕为止)。朱峰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本来要求借4万元,但原告说5万好算利息,于是我就借了5万元,我收到现金4.5万元,其中0.5万元直接就利算利息扣除了没给我。我已经还了2.07万元。张秀丽:借钱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多少钱,借条上是我签的名字。卢小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朱峰、张秀丽的质证意见为:1、2014年12月29日,朱峰、张秀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5年3月6日朱峰向原告出具的字据,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友谊修理厂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到期不还一日1000元;2、如到期不还款,被告自愿将友谊修理厂归原告所有。朱峰、张秀丽质证:借条是我写的。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借款时被告同意以友谊汽车修理厂进行抵押。两被告质证: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我们没有说要以友谊汽车修理厂进行抵押。张秀丽、朱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1月十几号,朱峰借我1万元说是还卢小均的,这个钱我确定朱峰还给卢小均了,卢小均也和我说过朱峰还了他1万元。卢小均对证人证言质证:证人只能证实朱峰从证人手里拿了1万元,但不能证明这1万元还给了卢小均,证人并不在场。朱峰、张秀丽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12月29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6日的字据及证据2,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虽交付于原告,并不能说明被告以该资产为其借款进行了抵押,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约定的“不还卢小均钱友谊修理厂归卢小均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朱峰、张秀丽向卢小均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8日还款,到期不还一日1000元。借条出具后,朱峰向卢小均偿还了1万元,下剩4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峰、张秀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朱峰向卢小均偿还的1万元,卢小均虽不认可,但有证人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1万元可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到期不还一日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峰辩称,其收到卢小均给付的现金为4.5万元,而不是5万元,以及其向卢小均偿还了1.07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小均亦不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张秀丽偿还所借原告卢小均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小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卢小均负担126元,被告朱峰、张秀丽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