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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广清、张诗、郑芝兰与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黑龙江省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清,张诗,郑芝兰,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顾广清,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林口县古城镇五金工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诗,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芝兰,女,193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道海,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景福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151-9。法定代表人魏景亮,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和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2698442-0。法定代表人岳宝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与被告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镜泊湖管委会)、第三人黑龙江省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道海,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高天姿,第三人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道海,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诉称:2002年4月24日,张明松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飞天公司名义与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张明松承建镜泊湖风景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道路施工工程。张明松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使用。200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尚欠张明松工程款人民币1069060元。2009年11月8日,张明松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三原告作为张明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债权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张明松的配偶顾广清曾多次向镜泊湖管委会索要工程款,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仅于2012年及2013年给付工程款40000元,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29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镜泊湖管委会承担。被告镜泊湖管委会辩称:诉争工程经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外招标,第三人飞天公司为中标人。2002年4月22日,镜泊湖管委会与第三人飞天公司签订合同,张明松并不是该项目合同的当事人。三原告无权以张明松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飞天公司称:飞天公司下设有十个分公司,张明松是第八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由飞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分公司具体实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审理中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顾广清与张明松是夫妻关系,母亲为郑芝兰、女儿张诗,张明松的父亲张九鹏已死亡;2.张明松于2009年11月8日死亡,本案三原告作为张明松法定继承人对张明松所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张明松死亡的事实,及原告是张明松的继承人,但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第三人飞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张明松于2002年4月24日作为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镜泊湖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张明松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镜泊湖管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根据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工程的承包方为飞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应由飞天公司主张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原告已经自认张明松在签订协议书时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飞天公司承担,所以张明松的继承人无权向镜泊湖管委会主张工程款;3.仅以上述的两份合同证明张明松是实际施工人是不成立的,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飞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诉争工程是由张明松实施施工,但具体是由张明松,还是由其所在黑龙江省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投资的第三人飞天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飞天公司设立第八分公司的企业档案,能够证实在张明松与镜泊湖风景区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时,黑龙江省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尚未成立,结合第三人飞天公司的当庭陈述,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明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催款申请书一份、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张明松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镜泊湖管委会催款,2006年1月28日经镜泊湖管委会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83740元,期间支付给张明松工程款2514680元,尚欠款项为1069060元,被告镜泊湖管委会承诺尽快拨付,后经顾广清索要镜泊湖管委会分两次支付了4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为102906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催款人为飞天公司,无法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诉争工程由飞天公司完成施工,张明松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飞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顾广清找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索要工程款,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于2011年1月13日和2013年1月24日分别支付顾广清各2万元工程款,该证据中的收款人均为顾广清。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2011年1月13日的票据为借据,借款人为顾广清;2.2013年1月24日的收据上加盖有第三人飞天公司公章还有项目经理部专用财务章,该款项是支付给第三人飞天公司的,并不是支付给顾广清个人。因此,顾广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飞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省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三人飞天公司设立第八分公司企业档案一份。意在证明:1.第三人飞天公司设立的第八分公司是在2003年3月17日,经林口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而本案诉争工程是2002年由张明松实际施工,于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张明松并非第三人飞天公司的职员,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诉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张明松出资,与第八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根据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与第三人飞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可以看出张明松为飞天公司代理人,而诉争工程的承包主体为飞天公司;2.被告镜泊湖管委会支付的结算票据及第三人飞天公司的陈述可知,张明松在诉争工程中只是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所以张明松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代表第三人飞天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张明松的继承人无权向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主张工程款;3.根据原告提供的A2合同段项目部催款申请书也可以体现,要求被告镜泊湖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飞天公司。综上所述,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与第三人飞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合同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付款票据八张。意在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镜泊湖管委会,承包方为第三人飞天公司,并且被告镜泊湖管委会是与第三人飞天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因此三原告无权以张明松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主张权利。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告顾广清的丈夫张明松确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对八张结算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是张明松加盖飞天公司项目经理部财务公章找到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签字后确定支付给张明松。第三人飞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诉争工程是由张明松具体实施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飞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顾广清与张明松于198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张诗,原告郑芝兰系张明松的母亲,张明松的父亲张九鹏于1975年去世。2002年4月24日,张明松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飞天公司名义,与被告镜泊湖管委会设立的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业主为修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项目并接受承包人对该项工程A2合同段的投标书,现由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为一方和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为另一方于2002年4月24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书如下:1.第A2合同段由湖东瀑布公路、湖区山庄环路、湖区山庄环路支线构成,长约6.47公里,技术标准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4282297元。竣工决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业主: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盖章),其授权的代理人:杨明,承包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其授权的代理人:张明松(签字)。”张明松如期完成诉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又与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约定:“……4.根据图纸、工程量清单、补充图纸的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即决算金额,本补充合同金额为-698557元。合同总价为3583740元。……业主: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盖章),其授权的代理人:张少良(签字),承包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其授权的代理人:张明松(签字)。”因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未及时给付全部工程款,2006年1月27日张明松以第三人飞天公司的名义要求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69060元,并提交黑龙江省飞天公司镜泊湖风景名胜区道路工程项目A2合同段项目催款申请书,2006年1月28日,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副总指挥张少良,在该申请书上批示:情况属实,我指挥部尽快落实资金给予拨付。张少良(签字),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盖章)。张明松于2009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月13日及2013年1月24日,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分别以借款及给付诉争工程工程款的名义,给付原告顾广清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另查,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系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为建设环湖公路设立的临时机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再查,2003年3月17日,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张明松为负责人,该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登记。诉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明松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给付诉争工程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张明松是否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称飞天公司为诉争工程中标人且被告镜泊湖管委会是与第三人飞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但飞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并未实际对诉争工程进行投资以及组织施工,而是由张明松对诉争工程具体实施施工,第三人飞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诉争工程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进行投资,并且第三人飞天公司所称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至该诉争工程完工后的2003年3月17日,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方予核准登记,故本院确认张明松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本案中,2002年4月24日,张明松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飞天公司名义,与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组织实施镜泊湖风景区道路A2标段的施工。张明松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使用,但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尚欠张明松工程款。张明松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明松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该债权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享有继承权,故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张明松以第三人飞天公司的名义与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张明松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第三人飞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镜泊湖管委会设立的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要求被告镜泊湖管委会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29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为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为建设环湖公路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镜泊湖管委会承担,镜泊湖管委会应当在诉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镜泊湖管委会使用,参照张明松与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第4条,对该诉争工程的决算金额进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83740元。2006年经镜泊湖风景区道路交通指挥部确认拖欠张明松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69060元,扣除2011年1月13日及2013年1月24日,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分别以借款及支付诉争工程工程款的名义,给付原告顾广清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镜泊湖管委会尚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0290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29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广清、张诗、郑芝兰工程款人民币102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莹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