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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喜玉与李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郭喜玉,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李艳芳,女,汉族。原告郭喜玉与被告李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玉、被告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玉诉称:2014年5月8日,借款人张宝祥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末,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艳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此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现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本息合计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芳辩称:承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借款人为张宝祥,应该由借款人偿还,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借款人张宝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末。被告李艳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艳芳认为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0.15元即1角5分,如果是1角5分的话,利息过高,不予认可,其他约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张宝祥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末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李艳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张宝祥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末。被告李艳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郭喜玉与借款人张宝祥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艳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喜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20000×15‰×10/月)(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本息合计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搜索“”